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6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安徽省肥东县,系父子关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1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日喀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诺***,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藏族,住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
原审被告: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色拉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219660484L。
法定代表人:旦增晋美。
原审被告:***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42426783510145H。
法定代表人:拉巴**,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运输局、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藏0625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交通运输局、诺***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藏0625民初40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不符合实际情况,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最终导致了错误的判决。具体如下:一、本案案由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与***之间所签订的两份劳务承包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从签订时间与合同履行上应当认定***与***、第三人**1签订的合同有效,一审所依据的系合同主体为***和***签订的合同,忽视了该份合同签订在先,且并非依照此份合同实际履行的事实,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所涉工程的劳务承包协议有两份,一份是***提交的***与***为合同主体的劳务承包合同,另一份是***提交的***与***以及另一个包工头**1为合同主体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内容一致,仅仅是合同主体以及签订合同时间的区别。首先从签订合同的先后时间来看,第一份***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而另一份合同主体为***、***以及**1的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8月18日,显然从合同的签订时间上来看,合同双方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为第二份以***、***和**1为主体签订的合同。而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本案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也不是***一个包工头能够独立完成的,而是由包工头即***带领的**、**1、**2、**、**、**3和**七名工人与包工头**1带领**、**1、**2、**3、**、**4和**2七名工人共同履行的,因此,涉案的劳务费显然不能全部付给包工头***一人,该劳务费应该是共同履行劳务合同的农民工所得,***无权要求将该劳务费全部支付给***一人,一审判决认定***和***签订的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并认定将涉案的劳务费用认定应当由***支付给***一人,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未调查清楚并且涉案劳务费已经全部结算完毕的情况下,仍然认定***需要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因此,关于劳务承包的费用***已经按照合同实际支付给***以及**1二人。而关于本次建设工程下的劳务承包的劳务费支付明细为,被告***于2019年9月2日、9月11日向***转账支付237,784元,2019年9月11日向***合伙人**1转账支付劳务费231,355元,同时***及其合伙人**1出具保证书保证将该款支付给各自带领的工人。且合伙人**1于当日也出具承诺书一份。2020年7月10日,***在西藏央金法律援助中心**轮律师的见证下将所应付的劳务费用与***合伙人**1结算完毕,在此情况下***无权要求***再次支付160,000元的劳务费。而关于2020年支付劳务费尾款的具体情况,***于2020年1月18日向***支付247,850元劳务费,2020年7月10日向***合伙人**1转账支付104,000元,以及支付**1拖欠雄梅超市的56,000元整。自此***已经全额支付了此次劳务合同约定的全部劳务费用。***合伙人**1在西藏央金法律援助中心**轮的见证下出具承诺书一份,当中写明“***工程项目所有工程款均已付清,其合伙人***(被上诉人)今后以任何名义提起诉讼向***主张付款,本人(**1)出面证实收到该款项,同时出面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必再向任何人承担付款责任”。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仍认定***需再次支付***劳务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三、***认为一审法院未就***虚假**的事实作出处理,并将此虚假**部分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严重不符合,一审判决存在工作上的疏忽。针对2020年7月10日将涉案欠条撕毁的情况。***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详细说明了原因,并且***将已经撕毁的欠条再次拼接显然涉嫌伪造或者变造证据从而虚构事实,对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依法改判。***之所以将撕毁的欠条再次拼凑再次诉讼,主要是因为***在***与包工头**1结算完毕之后反悔,不愿意***将16万元劳务费支付给共同完成工程的另一个包工头**1,才出现***与***都报警的情形,且在民警出警时,包工头**1也在现场。有关该16万元是否需要支付给***还是支付给**1,民警建议双方到法院诉讼解决。***认为***将已经撕毁的欠条拼凑后再次诉讼涉嫌虚假诉讼,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本案所涉工程为***与另一个包工头**1共同完成,***作为包工头也无权代为领取包工头**1带领的工人与***结算劳务费。综上,***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首先***和**1不存在合伙关系,其次***欠***的款项是双方进行结算之后,由***为***出具的欠条,该款项应当依法支付,但是***至今未支付,还剩16万元未付,关于撕毁欠条的问题,***在起诉状以及一审庭审中已经**,2020年7月9日***不但没有给***支付工程款,反而将欠条撕掉,***当场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出警后,***答应给支付工程款,但该款项未支付,致使***提请了诉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向***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交通运输局、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出庭进行应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诺***、***交通运输局、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万元及利息12,760元、交通费10,000元,判令被告***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被告***交通运输局(发包人)将雄**至******公路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诺***,被告诺***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工程人工承包给了原告***。2019年7月10日,***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期限、范围及付款方式等。为保证工程质量如期完工,***与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质量保证书,后***按期保质保量完成了所有工程。***和***进行结算后,***共欠***工程款408,750元,***给***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共计向***支付了248,750元,尚欠***160,000元未付。2020年7月9日,***向***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向***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并将欠条撕破,***当场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答应给***支付工程款,但称自己当时没钱,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的来源明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内容真实、合法并有效,予以确认。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通话录音真实、有效,予以确认。四、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质量保证书》,其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五、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工资表、保证书和转账记录,无关联性,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所签的承诺书、收条、保证书,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七、被告***向法庭提交的**1向被告***电话微信提供的劳务承包合同照片,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利息12,760元,共计172,7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交通运输局、诺***、拉萨市公路工程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质证分析如下:第一组证据西藏自治区***人民法院(2022)藏0625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1是***的合伙人,欠雄**超市56,000元,由***替**1支付完毕。***质证认为该调解书不能证明***和**1存在合伙关系,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和**1是合伙关系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证人**1的证言,拟证明***已经把钱付给**1、***两个人了,总共是407,850元***拿了247,850元,**1拿了160,000元。当初***、***、**1调解完,然后把欠条撕了,***捡起欠条拼在一起又起诉的***。当时***、***、**1三个人签合同的时候***打了一式两份,签完我就留了照片,没有留原件,完了之后***和***没有经过我的同意情况下,***把合同撕掉,***和***又重新签了合同,没跟我说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一是***是**1的老板。二是**1和***之间存在矛盾,因此从这关系来说这个证据不应该采纳。另外他证明的内容来看,刚才***也说了证人的证言是有出入的,**1所说的与事实不符,首先**1和***并不是合伙关系,是各自结算、各自带人,各是各的,**1说的本案16万已经给了,但是也说了这个钱也没给他,只是分别给的,双方存在矛盾,也就是说证人证言和*****是相矛盾的,因此证人证言不应该采纳,另外在一审的时候,***提交过录音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总体来说该证人证言不应该采纳。本院认为,**1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1与***是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向**1支付16万元视为对***结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劳务承包合同,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主张***与**1为合伙关系,**1将160,000元的欠款已支付给**1,***无权要求***再次支付160,000元的劳务费的问题。二、关于***主张***将已撕毁的欠条再次拼接涉嫌伪造或者变造证据从而虚构事实的问题。
针对争议焦点一关于***主张***与**1为合伙关系,***将160,000元的欠款已支付给**1,***无权要求***再次支付160,000元的劳务费的问题。1.本案中**1与***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且***称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合伙关系。2.***与***、**1在2019年8月18日签订的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与**1之间是合伙关系的事实。且从***2019年至2020年之间向***和**1转账记录来看***是分别给***和**1支付劳务费,而且***和**1是各自带领各自的工人干活。3.2019年9月11日,***向***出具欠条,欠***劳务费407,850元,***认可***向其支付了247,850元的事实,该欠条是***出具给***的欠条,***应按照约定将剩余欠款160,000元劳务费支付给***,而不能将该欠款支付给与欠条无关的**1。2020年7月10日,**1出具的承诺书只对***和**1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故,***提交的证据及**不能相互形成证据链,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主张***将已撕毁的欠条再次拼接涉嫌伪造或者变造证据从而虚构事实的问题。***称***、**1、***三人协商好将160,000元欠款支付给**1,然后就将欠条撕毁,对此***无任何证据,且***否认其同意过将160,000元支付给**1,从双方报警的情况分析,***、***、**1对于欠款160,000元支付给**1并未达成协议,故,***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吉罗嘎姆
审 判 员 薛 智 武
审 判 员 央 色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强***
书 记 员 扎西罗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