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3770号
原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民政福利院内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011725。
法定代表人:马文富,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力,陈波,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莘县中原诚德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东街1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6882647409。
法定代表人:王胜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莘县中原诚德信物流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力、陈波,被告莘县中原诚德信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胜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伙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合伙亏损1151319.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原、被告承包位于日喀则市××区境内的“6581”土建工程。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垫资150万元,月利息按照20‰支付,原告保证获得利润300万元,被告分得利润90万元,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足,利润超过300万元时,超过部分按40%分给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垫资595万元,原告垫资211.9万元,后从拨付的工程款中归还了被告290万元。2018年12月份经结算,扣除拖欠工资、应交税费、管理费、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垫付费用后剩余1331269元,折抵出资后,亏损383773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分配比例,被告应承担亏损1151319.3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法律特征,因此不存在合伙关系,应为借款合作关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亏损。二、合同中被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三、原告称亏损3837731元不属实,原、被告之间并未结算,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亏损,原告是否亏损都与被告无关。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合伙建设“6581”工程项目,总造价5400万元;项目一期投资150万元由被告垫付支出,项目使用资金保证十个月,每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使用资金利息,根据项目进度,如需增补资金投入,增补资金不超过100万元,如必须超额使用资金,超额部分再做利率商定;被告必须委派专职财务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没有委派人员签章,不得动用项目账户资金;被告委派人员的工资,有项目支出;原告保证项目一期工程净利润300万元,如果亏损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可得到原告给予对的保证利润90万元,如果项目一期工程净利润达不到300万元,原告补给被告应得的保证利润差额,如果项目一期工程利润超过300万元,超出部分按40%分配给被告。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提供了595万元款项。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40%的亏损,提交了2019年4月27日被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由我莘县中原诚德信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韩学忠(身份证号)前去处理6581工程投资结算事宜”。被告还提交了一份2019年12月5日由韩学忠作为被告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的一份6581工程合伙施工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19年12月5日,由马文富代表原告、韩学忠代表被告共同对合伙建设的中国人民解放军6581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未结算款4768724元;工程欠款1、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垫付税金110万元,2、应付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管理费70500元,3、欠付杨先富工资120万元,4、欠付韩学忠工资105万元;王胜杰代表被告垫付工程款共计595万元,已归还290万元,工程款还欠王胜杰305万元,马文富代表原告垫付工程款共计211.9万元;工程实际亏损3820776元,对于亏损双方同意按照王胜杰40%、马文富60%,即被告和王胜杰承担1528310.4元,原告和马文富承担2292465.6元;双方此前的借条、欠条、凭证(包括王胜杰与马文富之间的个人出具借条、欠条及其他往来凭证)全部作废,除本结算的债务外,双方没有其他债务(包括王胜杰与马文富个人债务)。被告对该结算书不予认可,表示韩学忠系其聘请的工地负责现金支出的财务人员,他的工资由工地上出,其2019年4月27日向韩学忠出具委托书是为了让其给军队要工资,并非委托韩学忠与原告结算。原告为证明韩学忠有代理权,申请韩学忠出庭作证,韩学忠表示其给王胜杰打工,七年工资未付,2019年4月份王胜杰向其出具委托书让其找马文富结算,但因总公司账目冻结未能结算;2019年9月份王胜杰将其开除,2019年12月份是其自己找马文富结算的,对于结算书上的内容没有告知王胜杰,因为很长时间没有人向其发工资,为了自己能够要到工资,同意让马文富承担60%的亏损,让王胜杰承担40%的亏损。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不配合结算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2009年11月19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从该合同书的内容看,被告的义务仅为出资义务,除此之外无其他义务,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案外人韩学忠签字的结算书为依据,要求被告承担40%的亏损计1151319.30元,并将该亏损支付原告。本院认为,如果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承担40%亏损能够成立,也得不出被告应按此数额向原告支付的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81元,由原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判员 陈富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丽丽
书记员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