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其元与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城民一初字第260号
原告周其元,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拉萨市娘热路。
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岗,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拉萨市。
法定代表人马文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波,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小容,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身份证号码510322196209014094,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周其元与被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其元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华、被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云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小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其元诉称,2011年底西藏云川公司承建西藏军区政治部职工公寓住房工程,应其被告委托代表人***邀约,原告向其建筑提供人工。建设项目结束,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至今还欠原告余款35000元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西藏云川公司支付欠款35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西藏云川公司承担。
被告西藏云川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所雇的工人,***邀约原告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我公司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现已从我公司领完所有工程款及保证金,其拖欠工人工资与我公司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及相关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政治部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西藏云川公司针对西藏军区政治部机关职工公寓住房新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签订了一份协议,且该协议是被告西藏云川公司委托被告***签订的。
还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同意军区政治部工程款保证金到期后转支付周其元等人35000元(大写叁万伍仟元),如没有维修由***支付〈35000〉,落款日期为2013年元月8日,证明人为税宇坤。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欠条上周其元姓名后的两处涂改均为原告周其元所为。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拉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了市劳仲不字(2014)第07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张,协议书一份、欠条一张、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一张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是被告***以被告西藏云川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雇其到被告西藏云川公司所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而被告西藏云川公司称***出具的欠条为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并提交了由***出具的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于2014年6月18日向法院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将***追加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其虽是被告***邀约的,但被告***是以被告西藏云川公司委托代表人身份雇其到被告西藏云川公司所承包的工地提供人工,故主张被告西藏云川公司向其支付所欠工资35000元,为此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及欠条。该协议书可以证明发包方中国人民解放军西藏军区政治部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西藏云川公司针对西藏军区政治部机关职工公寓住房新建工程第一标段工程签订协议,且该协议是被告西藏云川公司委托被告***签订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虽能证明***欠款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欠款是周其元在被告西藏云川公司所承建的西藏军区政治部机关职工公寓住房新建工程第一标段工地提供劳务所欠的劳务工资。且原告也在庭审中认可该欠条上的涂改是其原告自己所为,其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自己雇佣了十个工人,现十个工人的工资已支付完,并称被告所拖欠的35000元是其一个人的。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该欠条时载明欠周其元等三个人,后原告自行将其他两人的名字涂改,并称已向他人支付完工资,对此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仅凭一张欠条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5000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其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依法由原告周其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蒋  利
审判员 仁丹旺姆
审判员 达娃卓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洛丹次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