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申字第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马文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小容,西藏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西藏恒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建设公司)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拉民二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川建设公司再审申请称:***作为委托人身份在云川建设公司与军区政治部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云川建设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可予以确认,但其仅证明***签署上述合同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云川建设公司并未向***授权其有权代表云川建设公司对外结算、出具欠条及保证书等。云川建设公司也从未向***出具过委托书,因此,***与***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而不是与云川建设公司之间产生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审查分述如下:
首先,再审申请人云川建设公司在一审、二审和申请再审阶段均对***作为云川建设公司的委托人与军区政治部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其次,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授权委托不明的,由被代理人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委托授权不明,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本案中,***代表云川建设公司签约,并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负责,其给实际施工人***出具59000元欠条及保证书的行为,应属于履行云川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故,云川建设公司以未授权***对外结算、出具欠条及保证书,及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为由,不承担拖欠工程给付义务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云川建设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洛桑**
代理审判员马金龙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兰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