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民再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民政福利院院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宇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阳,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岗军,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尼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阳,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岗军,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莘县中原诚德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东街1号院。
法定代表人:王胜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莘县中原诚德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云川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1)豫09民终47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豫民申924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宇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阳、杨岗军,再审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栋阳、杨岗军,被申请人诚德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胜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全、赵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川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诚德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诚德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在合同订立之时,双方有联营的意思表示;在项目实际履行过程中,诚德信公司实际按照合伙联营中的约定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履行了联营的职责,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合伙联营,而并非民间借贷,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显系错误。2.借款双方主体分别系***与王胜杰,诚德信公司并非适格原告。3.申请人在原审期间从未认可收到借款595万元,也未见到被申请人提供对应的转账凭证,被申请人仅能证明向申请人交付了395万元,申请人另案起诉的合伙协议纠纷案未获支持,不能据此推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交付了595万元。4.申请人已向诚德信公司还款335余万元,并列出了明细,原审仅认定还款195万元,并笼统概括为利息,而未列明对应的本金及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5.本案利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判令申请人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部分,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而非均按照年化24%支付至付清之日。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诚德信公司辩称,1.虽然《合同书》《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合伙建设涉案项目工程,但明确约定诚德信公司负责提供资金,使用资金有利息,项目亏损也与诚德信公司无关,原审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正确。2.申请人在另案认可收到被申请人提供的595万元,被申请人亦提供了借据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实际提供了借款。3.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4.申请人再审称已向被申请人支付335余万元不属实,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云川公司、***的再审申请。
诚德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云川公司、***偿还诚德信公司借款595万元及利息;2.判令云川公司、***支付诚德信公司保证利润9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云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现金120万元。王胜杰于当日将120万元打入钟荣国账户,钟荣国于次日向张宁洪账户转款1,199,900元。2009年11月26日,***为王胜杰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投资“6581”工程款30万元。此款在工程款拨付后扣除。借款人***。同日,王胜杰向熊惠琼账户转款20万元。2009年11月28日,***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投资“6581”土建工程款30万元,由王胜杰弟弟监督现金支付。2009年12月8日,***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投资工程款100万元整。借款方云川建司。借款人***。当日,该100万元存入王华杰账户。2009年12月18日,***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投资工程款10万元。当日,王胜杰向王华杰账户转款10万元。
2009年12月31日,***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现金60万元,此款用于投资工程款用。借款人云川建司***。2010年1月1日,王胜杰向王华杰账户转款60万元。2010年2月5日,***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现金25万元,每月资金利息1万元整,借用2个月共计27万元。同日,王胜杰向***账户转款25万元。因***未还款,就该笔款项,2011年2月5日***重新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现金42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2月5号,借款期3个月,还款日期2011年5月5日。2010年9月3日,***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现金40万元交军区医院保证金,投标之后返回此款。借款人***。2011年8月18日,***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现金50万元,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每月37,500元,共计612,500元,此款用于“6581”工程款使用。同日,该款项由娄爱环账户向韩学忠账户转款50万元。2012年6月4日,***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现金70万元。诚德信公司自认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该借据系2012年重新出具。同日,***又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6581”工程项目部现金20万元整,用于个人还款。借条上注明为补条。诚德信公司自认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该借据系2012年重新出具。诚德信公司称2012年8月2日向***提供借款40万元,未提交借据。上述款项共计595万元,王胜杰认可款项为诚德信公司所有,同意由诚德信公司主张权利。
诚德信公司认可:***于2010年9月8日还款40万元,2012年1月3日还款50万元,2012年1月5日还款30万元,2012年1月17日还款20万元,2012年3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2年6月6日还款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95万元,但诚德信公司称是支付的利息。***称诚德信公司已从项目中拿走3,069,623.99元(扣除***个人于2010年2月5日借款25万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诚德信公司(乙方)与云川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本合同签订后具有法律效力,希望双方共同遵守。二、诚德信公司与云川公司合伙建设“6581”工程项目,总造价约5,400万元;项目一期投资150万元由“诚德信”垫付支出,项目使用资金保证十个月,每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使用资金利息,根据项目进度,如需增补资金投入,增补资金不超过100万元,如必须超额使用资金,超额部分再做利率商定;三、诚德信公司必须委派专职财务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没有委派人员签章,不得动用项目账户资金;诚德信公司委派人员的工资,有项目支出;四、该项目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设立专项独立项目账户,由四冶、诚德信、云川三方监督项目账户资金动向但四冶不享有利润分配权利,只能收取该项目管理费用。云川公司保证项目一期工程净利润300万元,如果亏损与诚德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诚德信公司可得到云川公司给予的保证利润90万元,如果项目一期工程净利润达不到300万元,云川公司补给诚德信公司应得的保证利润差额,如果项目一期工程利润超过300万元,超出部分按40%分配给诚德信公司。五、该项目的利润及使用资金和利息的支付办法,及计算公式:1.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利息150×0.02%×10=30万元(计算公式X×0.02%×10=应得利息);2.项目一期保证利润额300万元×30%=90万元;3.项目一期工程利润超出部分×40%=应得超出部分;4.项目完工80%使用资金未到期,工程款到位后,项目应急时返还诚德信公司本息共计180万元;5.项目完工后诚德信应得的保证利润90万元,云川公司必须同意一次性付清保证利润。如项目利润超额300万元超出部分工程利润的40%工程利润,等验收后,再一次性付诚德信公司。6.诚德信不承担质量保证金义务,质量保证金由甲方承担。六、二期工程约造价3,919万元,项目投入资金约150万元,诚德信负责项目使用资金储备工作,使用资金利息不低于前期项目使用资金利率的基础上,根据当时市场价格来作决定。也可以使用双方集资的办法来完成项目使用资金工作,利率多少,双方友好协商。七、项目的利润和使用资金及利息支付办法。1.诚德信占项目总利润40%,云川公司占利润60%。2.项目完工前如果项目资金宽松的情况下,首先支付双方垫付的资金及利息,然后根据资金情况分配利润,等工程完工验收后在分清项目剩余利润。八、管理人员的定岗人数及工资定额。管理人员10人、材料员1人、安全员1人、施工员3人、会计1人、出纳1人、工地指挥员3人,管理人员工资一年必须控制在50万元以内。诚德信公司派人员韩学忠、王华杰在工地监督管理资金的使用。又查明,2009年11月20日,诚德信公司、云川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为协作型联营体,双方利用自身优势共同承揽该项工程。甲方负责提供承揽工程所用的企业资质证照及相关法律文件,乙方负责投标之前期工作及各项费用等。
又查明,2009年11月20日,***(乙方)与王胜杰(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合伙建设“6581”工程项目,总造价约5,400万元;前期项目投资150万元由王胜杰垫付支出,项目使用资金保证十个月,每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使用资金利息,根据项目进度,如需增补资金投入,使用资金不超过100万元,如必须超过250万元使用资金,超出部分再做利率商定;二、王胜杰必须委派专职财务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没有委派人员签章,不得动用项目账户资金;王胜杰委派人员的工资,有项目支出;该项目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设立专项独立项目账户,由四冶、云川***、王胜杰三方监督项目账户资金动向。三、***保证前期项目的净利润300万元,如果亏损和王胜杰没有任何关系,王胜杰公司可得到***给予的保证利润90万元,如果前期利润达不到300万元,***补给王胜杰应得的保证利润差额,如果前期项目利润超过300万元,超出部分按40%分配给王胜杰。四、该项目的利润及使用资金和利息的支付办法,及计算公式:1.前期项目投资利息150×0.02%×10=30万元(计算公式X×0.02%×10=应得利息);2.前期项目保证利润额300万元×30%=90万元;3.前期项目利润超出部分×40%=应得超出部分;4.项目完工80%使用资金未到期,工程款到位后,项目应急时返还诚德信公司本息共计180万元;5.项目完工后王胜杰应得的保证利润90万元,必须一次性付清。如利润超过300万元超出部分工程利润的40%工程利润,等验收后,再一次性付给王胜杰。6.王胜杰不承担质量保证金义务。五、1.二期工程约造价3,919万元,项目投入资金约150万元,王胜杰负责项目使用资金储备工作,使用资金利息不低于前期项目使用资金利率的基础上,根据当时市场价格来作决定。也可以使用双方集资的办法来完成项目使用资金工作,利率多少,双方友好协商。2.项目的利润和使用资金及利息支付办法。项目利润王胜杰40%,***60%。项目完工前如果项目资金宽松的情况下,首先支付双方垫付的资金及利息,然后根据资金情况分配利润,等工程完工验收后在分清项目剩余利润。六、项目的人员定岗人数及工资额。管理人员10人、材料员1人、安全员1人、施工员3人、会计1人、出纳1人、工地指挥员3人,管理人员工资预计50万元以内。
再查明,涉案诉讼前,云川公司曾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诚德信公司诉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要求诚德信公司承担项目亏损1,151,319.30元,在该案中,云川公司认可诚德信公司向项目投资595万元,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书》《协议书》虽然约定双方合伙建设涉案项目工程,但明确约定诚德信公司负责提供资金,使用资金利息一期按月息2分计算,二期不低于2分,项目亏损与诚德信公司无关,云川公司、***应返还本息,还应向诚德信公司支付保证利润90万。这与联营关系中根据项目运营中的盈亏情况分享利润、承担亏损性质不同,且诚德信公司提供借款后***出具借据。合同书和协议书中约定的保底利润90万元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其他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云川公司、***辩称与诚德信公司是合伙型联营关系,于法无据,其辩称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的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所借款项用于云川公司,故云川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借款数额,诚德信公司向云川公司、***提供借款595万元,云川公司、***对金额认可,对款项性质不予认可,称并非是借款,云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否认其收到595万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诚德信公司提供了借据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实际提供了借款,因历时较长,存在重新换条出具借据的情况合乎情理,部分借款付至王华杰和韩学忠账户符合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诚德信公司提供了595万借款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还款数额和利息,云川公司、***不能证明其还款数额,云川公司、***主张的还款数额与诚德信公司自认的收到还款数额不一致,应以诚德信公司自认的收到云川公司、***还款195万元为准。诚德信公司主张未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云川公司、***应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云川公司、***已支付的195万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诚德信公司主张的90万元保底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莘县中原诚德信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120万元以自2009年11月19日起算,30万元自2009年11月26日起算,30万元自2009年11月28日起算,100万自2009年12月8日起算,10万元自2009年12月18日起算,60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70万元自2010年1月13日起算,25万元自2010年2月5日起算,40万元自2010年9月3日起算,20万元自2010年1月18日起算,50万元自2011年8月18日起算,40万元自2012年8月2日起算,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9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莘县中原诚德信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50元,由被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云川公司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诚德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诚德信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云川公司、***提交:1.项目部给屈学亮、韩英杰、***等管理人员交纳通讯费用的发票和报销单,证明屈学亮、韩英杰均是工地的管理人员;2.费用报销单收据及票据39份,证明韩英杰在涉案项目上行使了管理职责;3.屈学亮身份信息,证明屈学亮的身份;4.韩英杰、屈学亮费用报销单及票据47份,证明屈学亮在工地进行了项目管理;5.王华杰签字认可的费用报销单票据,证明王华杰在工地履行了义务。以上5组证据证明,2012年期间诚德信公司派出王华杰、韩学忠、屈学亮、韩英杰都在涉案的6581工地进行项目管理,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8条,管理人员10人的约定,证明云川公司与诚德信公司均参与了项目的经营与管理,是典型的合伙型联营关系。诚德信公司质证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达不到证明目的。诚德信公司提交:2010年9月3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及后附转账凭证一份,2010年1月12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2012年8月2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诚德信公司实际提供借款的情况。云川公司、***质证称,对三份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因是没有显示收款人,时间上也有出入,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合伙型联营是指联营各方以财产、技术、劳务等出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联营。本案中,案涉《合同书》《协议书》虽然约定双方合伙建设涉案项目工程,但明确约定诚德信公司只负责提供资金,使用资金利息一期按月息2分计算,二期不低于2分,项目亏损与诚德信公司无关,云川公司、***应返还本息,还应向诚德信公司支付保证利润90万。这与合伙型联营关系中根据项目运营中的盈亏情况分享利润、承担亏损性质不同,且诚德信公司提供借款后,***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作为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所借款项用于云川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云川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借款数额,诚德信公司向云川公司、***提供借款595万元,云川公司、***在一审法院生效的(2020)豫0902民初3770号民事判决中对该金额认可。关于还款数额和利息,云川公司、***主张的还款数额与诚德信公司自认的收到还款数额不一致,且云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以证明其主张,故应以诚德信公司自认的收到云川公司、***还款195万元为准。综上。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查明云川公司、***提交九笔还款凭证,证明其已偿还2,905,124元,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有《合同书》《协议书》,但约定诚德信公司只负责提供资金,项目亏损与诚德信公司无关,借款发生后,***出具借据,并对使用资金约定利息,双方当事人之间行为符合民间借贷关系。关于还款数额,云川公司、***提交的九份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记载了云川公司、***还款事实的客观存在,且在原审中诚德信公司并未提供抗辩证据的情况下,仅依诚德信公司认可,认定云川公司、***只偿还19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结合上述云川公司、***提交的上述银行汇款凭证和云川公司、***在(2020)豫0902民初3770号案中已偿还290万元的诉请,涉案应认定还款额为2,905,124元。关于云川公司、***称2009年11月26日30万元借条,实际转款20万元;2012年8月2日40万元借条未有转账手续和借据,上述两笔“借款”发生长达十余年期间,云川公司、***且从未就该两笔款借款履行事宜提起过异议,且在其起诉诚德信公司(2020)豫0902民初3770号案中,认可诚德信公司垫资595万元,故云川公司、***又在本案中称上述两笔借款未全部履行出借义务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09民终478号民事判决;
二、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莘县中原诚德信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120万元以自2009年11月19日起算,30万元自2009年11月26日起算,30万元自2009年11月28日起算,100万自2009年12月8日起算,10万元自2009年12月18日起算,60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70万元自2010年1月13日起算,25万元自2010年2月5日起算,40万元自2010年9月3日起算,20万元自2010年1月18日起算,50万元自2011年8月18日起算,40万元自2012年8月2日起算。依法扣除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2,905,1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莘县中原诚德信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750元,由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750元,由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鸿斌
审判员  黄士英
审判员  王瑞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管庆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