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81民初144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楷,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民政福利院院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宇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被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楷,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明,被告云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81626.35元;2.原告保留后期治疗费用及疤痕修复费用的起诉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告与工友崔志军到被告***在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卡诺区四川桥承包的建筑工地做防水施工工作。2019年11月7日,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工地煤气罐突然起火爆炸,导致原告严重烧伤,其他几位不同程度的烧伤。事故发生后,现场的开发商的代表、建筑公司的代表及被告***阻止所有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只向保险公司报案。随后,工地安排车辆将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位受伤的工人送到昌都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重度烧伤;2.全身多处II°-深II°烧伤,面积约55%。由于原告烧伤特别严重并高烧不断,公司负责人及包工头***于2019年11月10日才将原告烧伤情况通知原告家属,并将原告及其他受伤工友由昌都至拉萨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转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火焰烧伤TBSA40%II-Ⅲ°。由于原告家庭困难,被告又不垫付医药费,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需要外用瘢痕药物、疤痕贴及弹力衣治疗,但因被告不给垫付,也不告知原告保险公司的信息,原告长时间断药,身体难以恢复。2020年4月中旬,经过原告多次找被告才支付1000元费用让原告自行到医院进行复查,但因为断药两个月,原告伤情加重,后期需要做手术。原告将复查结果告知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治疗和用药。综上,原告无力承担后续治疗费用,为使原告的伤情不再加重,并能继续治疗,特诉至贵院。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对自身损害有重大过错,2019年11月7日上午12时许,原告在涉案工地楼房施工下班往下扛用过的煤气罐时,为减轻煤气罐重量,私自违规倾倒煤气罐内残液,不慎煤气罐起火燃烧,致其人身受到伤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常使用煤气罐,常去液化气站充气,知道或应当知道液化气安全使用常识,原告疏忽大意,致其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失,故依据民法典第1192条的规定,原告应对自己的人身损害至少应承担50%的责任。涉案工程是被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给西川绵阳黎洪,黎洪将涉案防水部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黎洪与***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依据有关规定,黎洪也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漏列了被告黎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被告***对原告放弃请求被告黎洪应当承担的赔偿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应有三方,故被告***只承担原告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除答辩人直接付西藏昌都医院医疗费6383.29元和昌都医院转郑大一附院交通费5656元外,还通过微信转帐给原告177000元和给原告现金3000元,共给原告18万元,上述事实说明,答辩人直接为原告付医疗费和交通费12039.29元,直接通过微信和现金给原告18万元,总共为原告垫资各种费用192039.29元。原告在郑大一附院付医疗费154600元,答辩人直接付给原告款18万元,佘款为25400元。原告其他损失:原告共住院49天(昌都4天,郑大一附院45天),其误工费为6346.10元(47272元/年÷49天);营养费980元(20元/天×49天);交通980元(2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护理费6290.53元(46858元/年÷365天×49天),以上共计17046.43元。原告各种损失:6383.29元(昌都医院医疗费)+5656元(转院交通费)+154600元(郑大一附院医疗费)+17046.43元(其他损失)=183685.92元。因原告对自身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50%的损失,即91842.96元(183685.92元×50%)。加上未用完的25400元,共计应返还原告垫资款117242.96元。被告云川公司与漏诉被告黎洪至少应承担原告损失40%即36737元,故原告应返还答辩人垫资款15398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继续赔偿其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云川公司辩称,我司从来没有雇佣过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所以我司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原告在陈述事实和理由中严重失实,完全是因为其过错导致的自己伤害的事故,所以应该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具体意见将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中详细说明。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为其垫资医疗费等费用117242.96元;2.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反诉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返还153980元。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此案正在审理中,反诉人在被反诉人住院期间,总共为被反诉人垫资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为192039.2元,被反诉人各种损失共计183685.92元,反诉人为其垫资数额已超过实际损失数额。被反诉人对人身损害存在重大过错,自己应承担50%的损失,即91842.96元,加上被反诉人未用完的25400元,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多垫资款117242.96元。被告云川公司与漏诉被告黎洪至少应承担原告损失40%即36737元,故***应返还垫资款153980元。被反诉人诉反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是对反诉人的恶意诉讼,请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1.***的反诉请求纯属无理取闹,我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的181626.35元并不包含医疗费;2.关于过错问题,我是在正常工作过程中被煤气罐爆炸烧伤,关于煤气罐是如何爆炸的,爆炸的具体原因我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但无法提供证据的原因是***及云川公司没有按照施工的安全事故标准,在事故发生后,应当拨打110及119报警电话,有119火警到现场后,查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及经过,并出具相关文书;3.***及云川公司仅仅向保险公司报险,但保险员出险后却没有在现场拍照及记录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因为***及云川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不能提供证明过错的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川公司从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处,中标昌都市四川桥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项目施工工程。云川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黎洪,黎洪将部分防水工程转包给***,***雇佣***在该工地从事防水工作。2019年11月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引燃的煤气罐烧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西藏昌都市人民医院就医,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为其支出医疗费6383.29元。2019年11月11日,***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54521.68元,其中***代其支付10000元。***为***支出自西藏昌都至河南郑州的交通费1414元。自2019年11月12日,***由其家人护理,此前***由***或***指派的人员护理。***通过微信向***转账共计177000元,其中24600元系***应得工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1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因烧伤面部中心区块状增生性瘢痕构成八级伤残,体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本院认为,***主张“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工地煤气罐突然起火爆炸,导致原告严重烧伤”,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被烧伤,但不能证明系煤气罐自燃爆炸所致;***主张***“在涉案工地楼房施工下班往下扛用过的煤气罐时,为减轻煤气罐重量,私自违规倾倒煤气罐内残液,不慎煤气罐起火燃烧,致其人身受到伤害”,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因***倾倒罐内残液引发燃烧。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不能确定煤气罐起火原因,考虑到***系***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烧伤,***作为雇主应当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云川公司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黎洪,黎洪将部分防水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云川公司与***应对***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伤也应负担责任;应由***与云川公司对***被烧伤的损失负担60%,***负担40%。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的诉讼请求、***的反诉诉讼请求,***因被烧伤造成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护理费15405.37元;2.误工费,***主张其月收入为9000元,误工费数额为36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考虑到其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97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8072.99元;3.营养费,***主张营养期为120日,其并未申请鉴定营养期,考虑到其2019年11月7日受伤,2019年12月26日出院,其营养期应为50日,营养费数额应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共计48天,数额应为2400元;5.交通费,***先被***送至西藏昌都市人民医院就医,后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自受伤地到西藏昌都市人民医院及自西藏昌都至河南郑州的交通费1414元均系***支出,交通费数额应为2314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103090.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本院酌定为12000元。***与云川公司应当赔偿***护理费9243.22元、误工费10843.7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388.4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185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支出医疗费16383.29元,为***支出交通费1414元,因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1日,***由***或***指派的人员护理,应视为***为***支出护理费641.89元,除前述费用外,***通过微信向***转账共计177000元(其中24600元系***应得工资),即***已赔偿***170839.18元,***花费医疗费160904.97元,***与云川公司应当负担该款的60%,减去***已经赔偿的费用,***与云川公司还应当赔偿***23853.66元。***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为保留后期治疗费用及疤痕修复费用的起诉权,是否保留起诉权并非人民法院所能处理的事项,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要求判令***返还153980元,基于其已经给付的赔偿款,尚不足以赔偿***的损失,本院对其反诉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与被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23853.66元(已减去***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53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园园
审 判 员  董保红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建翔
附:
主动履行案款账户:
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账号:1658××××7000
行号:1035509158018
(汇款时请标明案件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