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524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楷,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6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完艳敏,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民政福利院院内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7419011725。
法定代表人:刘宇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楷,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完艳敏,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2021)豫1681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81,626.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全部损失。1、原审法院在没有过错的基础上,仅因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就认定上诉人负担事故的4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审判决中,首先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引燃的煤气罐烧伤的事实。但二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报案并私自处理现场,导致不能查明煤气罐起火的原因。因上诉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有上诉人负担40%的责任。即上诉人没有存在过错,仅仅因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就要负担40%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没有理由也没有法律依据。另外,上诉人通过查阅类似本案的相关案例也没有认定雇员负担40%责任的判例。二、二被上诉人对本案的事故发生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全部赔偿上诉人的全部损失。1、本案不能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系二被上诉人违反法律、部门规定,导致证据毁灭而无法查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涉案事故系2019年11月7日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应当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但二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向有关部门报告,并且私自处理现场,导致相关证据被毁灭,无法查明本案的事实。二被上诉人毁灭证据以及掩盖事实的行为更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原审开庭时,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教唆工人出庭作伪证,其本人也歪曲事实、颠倒是非,以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在原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并且不能陈述事故发生时的细节。在上诉人向其询问案件事实时也未能回答上诉人的问题,但在被上诉人询问时却能对答如流,明显是被上诉人***教唆证人作伪证。另外,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是在施工下班往下扛用过的煤气罐时,为减轻煤气罐重量,私自违规倒煤气罐内残液时,不慎煤气罐起火烧伤”,该主张明显属于虚假的。在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在昌都市人民医院的病历中明确载明:(1)上诉人系2019年11月7日12时42分办理住院;(2)病史:患者2小时前不慎被引燃的煤气罐烧到全身,致全身多处烧伤。该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系2019年11月7日10时42分左右发生的,根据常理推断也不可能在这个时候下班。因此被上诉人明显是在歪曲事实,逃避责任。三、本案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明显过低。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中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高,毕竟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果为因烧伤面部中心区块状增生性瘢痕构成八级伤残,体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对上诉人造成非常严重的心理创伤,面部及脖颈部的烧伤疤痕对上诉人的影响非常之大,3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高。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毁灭、伪造证据的重大过错行为,为维护法律的公正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法院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合理判决应该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依据法律的规定确认了上诉人的各种损失,也认定了答辩人在积极给上诉人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各种费用,且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在劳动过程中错误的操作才导致事故的发生的,答辩人所在的工地已经提供了所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配有灭火器材、这在一审过程中当时在场的证人的证言可以得知,是上诉人自己放气(当时在场的工人李洪春、崔运启、崔志广亲眼看见上诉人放气)因为气体沾到上诉人身上,才导致着火,致自己受伤,故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因为遵守规则的工人都没有类似的事情发生,从开庭过程中当庭的陈述可以看出答辩人的工地安全义务已经注意到位,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上诉人的操作不当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对上诉人进行了积极的治疗,上午11点40分出事,12点01分就挂号就医,要不然上诉人就疼晕过去了,答辩人并支付了全部的费用还安排人照顾上诉人的生活,已经对上诉人非常负责.并主张及时的通知其家人是上诉人怕家里面的人担心才不接家人电话,并把事故的发生及时的通知到部门负责人,这些上诉人一直很清醒,清楚的知道这些,而上诉人确在诉状中称:“没有垫付医疗费,才导致病情加重”这明显是歪曲了事实,没有如实的陈述事实,在上诉状中有陈述“患者两小时前不慎被引燃的煤气罐烧到全身”我想问问上诉人那个病历上如此陈述的,这明显是为了逃避责任的胡编乱造,故答辩人才是如实的陈述了事情的真实情况,上诉人并不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这么简单,而是这次事故发生的责任人,所以承当40%的责任并不高,故一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全案在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责任认定和各种损失的赔偿数额是合理合法的,应该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提供劳务受害的案件,应该根据过错划分责任,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2月18日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第二级案由“三十、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增加“345、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删除了“特殊类型的侵权纠纷(包括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由。说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已变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适用的法律并没有错误,故依据法律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判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都是正确无误的,所以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共计181,626.35元;2.原告保留后期治疗费用及疤痕修复费用的起诉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云川公司从昌都市投资有限公司处,中标昌都市四川桥棚户区改造投资开发项目施工工程。云川公司将该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黎洪,黎洪将部分防水工程转包给***,***雇佣***在该工地从事防水工作。2019年11月7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引燃的煤气罐烧伤。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西藏昌都市人民医院就医,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为其支出医疗费6,383.29元。2019年11月11日,***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54,521.68元,其中***代其支付10,000元。***为***支出自西藏昌都至河南郑州的交通费1,414元。自2019年11月12日,***由其家人护理,此前***由***或***指派的人员护理。***通过微信向***转账共计177,000元,其中24,600元系***应得工资。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1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因烧伤面部中心区块状增生性瘢痕构成八级伤残,体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工地煤气罐突然起火爆炸,导致原告严重烧伤”,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被烧伤,但不能证明系煤气罐自燃爆炸所致;***主张***“在涉案工地楼房施工下班往下扛用过的煤气罐时,为减轻煤气罐重量,私自违规倾倒煤气罐内残液,不慎煤气罐起火燃烧,致其人身受到伤害”,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系因***倾倒罐内残液引发燃烧。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不能确定煤气罐起火原因,考虑到***系***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烧伤,***作为雇主应当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云川公司将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案外人黎洪,黎洪将部分防水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云川公司与***应对***的相应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自身损伤也应负担责任;应由***与云川公司对***被烧伤的损失负担60%,***负担40%。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的诉讼请求、***的反诉诉讼请求,***因被烧伤造成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1.护理费15,405.37元;2.误工费,***主张其月收入为9,000元,误工费数额为36,00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考虑到其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4,972元/年计算,误工费应为18,072.99元;3.营养费,***主张营养期为120日,其并未申请鉴定营养期,考虑到其2019年11月7日受伤,2019年12月26日出院,其营养期应为50日,营养费数额应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共计48天,数额应为2,400元;5.交通费,***先被***送至西藏昌都市人民医院就医,后被***送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在该院住院治疗45天,自受伤地到西藏昌都市人民医院及自西藏昌都至河南郑州的交通费1,414元均系***支出,交通费数额应为2,314元;6.鉴定费1,300元;7.残疾赔偿金103,090.7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受伤致残,确实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酌定为12,000元。***与云川公司应当赔偿***护理费9,243.22元、误工费10,843.79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388.4元、鉴定费780元、残疾赔偿金61,85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为***支出医疗费16,383.29元,为***支出交通费1,414元,因自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1日,***由***或***指派的人员护理,应视为***为***支出护理费641.89元,除前述费用外,***通过微信向***转账共计177,000元(其中24,600元系***应得工资),即***已赔偿***170,839.18元,***花费医疗费160,904.97元,***与云川公司应当负担该款的60%,减去***已经赔偿的费用,***与云川公司还应当赔偿***23,853.66元。***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为保留后期治疗费用及疤痕修复费用的起诉权,是否保留起诉权并非人民法院所能处理的事项,法院对此不予处理。***要求判令***返还153,980元,基于其已经给付的赔偿款,尚不足以赔偿***的损失,法院对其反诉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与被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反诉被告)***23,853.66元(已减去***已经支付的赔偿费用);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3,535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39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引燃的煤气罐烧伤,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煤气罐起火的原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一审认定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并酌定***对自身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915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因烧伤面部中心区块状增生性瘢痕构成八级伤残,体表瘢痕构成九级伤残”,但是一审根据各方的过错酌定精神抚慰金12,0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红飞
审 判 员 胡体兵
审 判 员 杜文杰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方贝贝
书 记 员 李 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