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莘县中原诚德信物流有限公司与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02民初5882号
原告:莘县中原诚德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东街**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226882647409。
法定代表人:王胜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南广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民政福利院院内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刘宇航,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藏尼木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力,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西藏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莘县中原诚德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信公司)与被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胜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庄全、赵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与被告云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力、陈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证利润9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19日,原告和被告签署了《合同书》,合同约定:“6581”工程项目一期投资150万元由原告垫付支付,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支付原告90万元的保证利润,二期投资约150万元,由原告负责,利息不低于2分。项目亏损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和被告利润分成按40%和60%比例分配。协议签署后,原告陆续提供款项595万元,由***出具了借据。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5分,写协议时显示利息为2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今,被告仅偿还195万元利息,对原告要求的本金595万元及利息,保证利润和其他利润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云川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型)联营关系。1、原告与被告云川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了《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约定联营合作承揽及施工“6581”工程,原告与被告云川公司之间是联营关系。2、原告诚德信公司与被告云川公司之间签订有《合同书》,约定了项目的投资、利润、资金使用办法、利息支付办法等,根据合同约定也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川公司之间是联营关系。3、原告诚德信公司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完全符合合伙型联营的法律构成要件。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告诚德信公司要求被告云川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四、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约定无效。退出联营体后债务、财产等双方应依法处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现金120万元。王胜杰于当日将120万元打入钟荣国账户,钟荣国于次日向张宁洪账户转款1199900元。
2009年11月26日,被告***为王胜杰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投资“6581”工程款30万元。此款在工程款拨付后扣除。借款人***。同日,王胜杰向熊惠琼账户转款20万元。
2009年11月28日,被告***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投资“6581”土建工程款30万元,由王胜杰弟弟监督现金支付。
2009年12月8日,被告***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投资工程款100万元整。借款方云川建司。借款人***。当日,该100万元存入王华杰账户。
2009年12月18日,被告***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投资工程款10万元。当日,王胜杰向王华杰账户转款10万元。
2009年12月31日,被告***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现金60万元,此款用于投资工程款用。借款人云川建司***。2010年1月1日,王胜杰向王华杰账户转款60万元。
2010年2月5日,被告***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现金25万元,每月资金利息1万元整,借用2个月共计27万元。同日,王胜杰向***账户转款25万元。因被告未还款,就该笔款项,2011年2月5日被告***重新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现金42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2月5号,借款期3个月,还款日期2011年5月5日。
2010年9月3日,被告***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现金40万元交军区医院保证金,投标之后返回此款。借款人***。
2011年8月18日,被告***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现金50万元,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1年11月18日,每月37500元,共计612500元,此款用于“6581”工程款使用。同日,该款项由娄爱环账户向韩学忠账户转款50万元。
2012年6月4日,被告***为王胜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胜杰现金70万元。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该借据系2012年重新出具。
同日,被告***又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6581”工程项目部现金20万元整,用于个人还款。借条上注明为补条。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日期为2010年1月18日,该借据系2012年重新出具。
原告称2012年8月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40万元,未提交借据。
上述款项共计595万元,王胜杰认可款项为原告诚德信公司所有,同意由诚德信公司主张权利。
原告认可:被告于2010年9月8日还款40万元,2012年1月3日还款50万元,2012年1月5日还款30万元,2012年1月17日还款20万元,2012年3月31日还款50万元,2012年6月6日还款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195万元,但原告称是支付的利息。被告称原告已从项目中拿走3069623.99元(扣除***个人于2010年2月5日借款25万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9日,原告诚德信公司(乙方)与被告云川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二、原告诚德信公司与被告云川公司合伙建设“6581”工程项目,总造价约5400万元;项目一期投资150万元由“诚德信”垫付支出,项目使用资金保证十个月,每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使用资金利息,根据项目进度,如需增补资金投入,增补资金不超过100万元,如必须超额使用资金,超额部分再做利率商定;三、诚德信公司必须委派专职财务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没有委派人员签章,不得动用项目账户资金;诚德信公司委派人员的工资,有项目支出;四、该项目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设立专项独立项目账户,由四冶、诚德信、云川三方监督项目账户资金动向但四冶不享有利润分配权利,只能收取该项目管理费用。云川公司保证项目一期工程净利润300万元,如果亏损与诚德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诚德信公司可得到云川公司给予的保证利润90万元,如果项目一期工程净利润达不到300万元,云川公司补给诚德信公司应得的保证利润差额,如果项目一期工程利润超过300万元,超出部分按40%分配给诚德信公司。五、该项目的利润及使用资金和利息的支付办法,及计算公式:1、项目一期工程投资利息150×0.02%×10=30万元(计算公式X×0.02%×10=应得利息);2、项目一期保证利润额300万元×30%=90万元;3、项目一期工程利润超出部分×40%=应得超出部分;4、项目完工80%使用资金未到期,工程款到位后,项目应急时返还诚德信公司本息共计180万元;5、项目完工后诚德信应得的保证利润90万元,云川公司必须同意一次性付清保证利润。如项目利润超额300万元超出部分工程利润的40%工程利润,等验收后,再一次性付诚德信公司。6、诚德信不承担质量保证金义务,质量保证金由甲方承担。六、二期工程约造价3919万元,项目投入资金约150万元,诚德信负责项目使用资金储备工作,使用资金利息不低于前期项目使用资金利率的基础上,根据当时市场价格来作决定。也可以使用双方集资的办法来完成项目使用资金工作,利率多少,双方友好协商。七、项目的利润和使用资金及利息支付办法。1、诚德信占项目总利润40%,云川公司占利润60%。2、项目完工前如果项目资金宽松的情况下,首先支付双方垫付的资金及利息,然后根据资金情况分配利润,等工程完工验收后在分清项目剩余利润。八、管理人员的定岗人数及工资定额。管理人员10人、材料员1人、安全员1人、施工员3人、会计1人、出纳1人、工地指挥员3人,管理人员工资一年必须控制在50万元以内。原告派人员韩学忠、王华杰在工地监督管理资金的使用。
又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诚德信公司、被告云川公司共同作为乙方与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签订《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单项工程联营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为协作型联营体,双方利用自身优势共同承揽该项工程。甲方负责提供承揽工程所用的企业资质证照及相关法律文件,乙方负责投标之前期工作及各项费用,等等。
又查明,2009年11月20日,原告***(乙方)与王胜杰(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双方合伙建设“6581”工程项目,总造价约5400万元;前期项目投资150万元由王胜杰垫付支出,项目使用资金保证十个月,每月按月利率2分计算使用资金利息,根据项目进度,如需增补资金投入,使用资金不超过100万元,如必须超过250万元使用资金,超出部分再做利率商定;二、王胜杰必须委派专职财务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没有委派人员签章,不得动用项目账户资金;王胜杰委派人员的工资,有项目支出;该项目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公司,设立专项独立项目账户,由四冶、云川***、王胜杰三方监督项目账户资金动向。***保证前期项目的净利润300万元,如果亏损和王胜杰没有任何关系,王胜杰公司可得到***给予的保证利润90万元,如果前期利润达不到300万元,***补给王胜杰应得的保证利润差额,如果前期项目利润超过300万元,超出部分按40%分配给王胜杰。四、该项目的利润及使用资金和利息的支付办法,及计算公式:1、前期项目投资利息150×0.02%×10=30万元(计算公式X×0.02%×10=应得利息);2、前期项目保证利润额300万元×30%=90万元;3、前期项目利润超出部分×40%=应得超出部分;4、项目完工80%使用资金未到期,工程款到位后,项目应急时返还诚德信公司本息共计180万元;5、项目完工后王胜杰应得的保证利润90万元,必须一次性付清。如利润超过300万元超出部分工程利润的40%工程利润,等验收后,再一次性付给王胜杰。6、王胜杰不承担质量保证金义务。五、1、二期工程约造价3919万元,项目投入资金约150万元,王胜杰负责项目使用资金储备工作,使用资金利息不低于前期项目使用资金利率的基础上,根据当时市场价格来作决定。也可以使用双方集资的办法来完成项目使用资金工作,利率多少,双方友好协商。2、项目的利润和使用资金及利息支付办法。项目利润王胜杰40%,***60%。项目完工前如果项目资金宽松的情况下,首先支付双方垫付的资金及利息,然后根据资金情况分配利润,等工程完工验收后在分清项目剩余利润。六、项目的人员定岗人数及工资额。管理人员10人、材料员1人、安全员1人、施工员3人、会计1人、出纳1人、工地指挥员3人,管理人员工资预计50万元以内。
再查明,被告云川公司曾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将原告诚德信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诚德信公司承担项目亏损1151319.30元,在该案中,被告云川公司认可原告诚德信公司向项目投资595元,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云川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案涉《合同书》、《协议书》虽然约定双方合伙建设涉案项目工程,但明确约定原告负责提供资金,使用资金利息一期按月息2分计算,二期不低于2分,项目亏损与原告无关,被告应返还本息,还应向原告支付保证利润90万。这与联营关系中根据项目运营中的盈亏情况分享利润、承担亏损性质不同,且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借据。合同书和协议书中约定的保底利润90万元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其他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效,双方之间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与原告是合伙型联营关系,于法无据,其辩称本案系联营合同纠纷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作为云川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据,所借款项用于云川公司,故云川公司应与***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借款数额,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95万元,被告对金额认可,对款项性质不予认可,称并非是借款,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否认其收到595万的事实。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据和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因历时较长,存在重新换条出具借据的情况合乎情理,部分借款付至王华杰和韩学忠账户符合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原告提供了595万借款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还款数额和利息,被告不能证明其还款数额,被告主张的还款数额与原告自认的收到还款数额不一致,应以原告自认的收到被告还款195万元为准。原告主张未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95万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90万元保底利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莘县中原诚德信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其中,120万元以自2009年11月19日起算,30万元自2009年11月26日起算,30万元自2009年11月28日起算,100万自2009年12月8日起算,10万元自2009年12月18日起算,60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算,70万元自2010年1月13日起算,25万元自2010年2月5日起算,40万元自2010年9月3日起算,20万元自2010年1月18日起算,50万元自2011年8月18日起算,40万元自2012年8月2日起算,扣除被告已付利息195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莘县中原诚德信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50元,由被告西藏云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孟迎春
审判员 孙艳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