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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泰和沥青发展有限公司与西藏天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泰和沥青发展有限公司与西藏天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6-07-26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p t ;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民终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藏天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北京西路250号。
法定代表人:普布贵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彦文,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泰和沥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英品,四川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一辉,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藏天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泰和沥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宏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景丽、张小洁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30日,天顺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泰和公司签订了一份《昌都地区省道303线夏雅至马利、马利至洛隆公路改建工程沥青材料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约定:“1、甲方购买由乙方生产的埃索技术SBS(I-C)袋装改性沥青2000吨,单价为7580.00元/吨,货款总价计1516.60万元。交、提货时间为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关于最终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实际供货价=基质沥青市场价+1570.00元+270.00元。其中,SBS改性沥青加工费用为1570.00元/吨(该费用含乙方的利润及税费),包装袋的材料费、人工费及上车费总额为270.00元/吨。2、关于买卖标的物的质量要求和技术规范,双方对标的物的针入度、延度和软化点等12项指标的单位指数及试验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注明乙方应提供随车改性沥青材料的质量检测报告。3、关于交(提)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双方约定:由甲方到乙方公司内自提,运输方式、运输费用及运输过程中货物的安全等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和承担;甲方指定收货人,经验收符合要求后开具收货单,结算时开具对账单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完成本合同货物的装运,若因乙方原因出现连续或累计迟延发货达3次,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额之10%的损失赔付款,若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提货,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货物的总款。4、关于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双方约定:乙方每车沥青在装运前必须出具与前述第2条技术要求相符的检验报告单,否则甲方有权拒收。如甲方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产品无质量问题。如对产品质量产生争议,双方可共同委托双方均予认可的鉴定部门对当期收货经双方当面检点封存完好的样品进行质量鉴定。5、关于货款结算与支付方式,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额之30%的材料预付款;乙方完成与30%预付款相对应的供货后,后续供货以500吨为一批次,该批次货物在乙方生产场地起运前,甲方应支付该批次货物95%的货款。在最后一批次货物提货前,甲方应支付的货款应达到合同总额之99%。甲方直接扣留本合同总额之1%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80天,质保期自乙方完成最后一批次供货日起算。质保期到期之日起10日内,甲方须全额返还该质保金。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和质保金的,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甲方应承担本合同总额之10%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一份《补充合同》(未注明签约日期),约定:“1、双方达成最终补充结算方式及计量方法如下:实际供货价=”5680.00元+1370.00元+270.00元。其中:基质沥青价格为5680.00元/吨;”SBS改性沥青加工费用为1370.00元/吨(该费用含乙方的利润、税收及其他未列费用);包装袋的材料费、人工费及上车费总额为270.00元/吨。据上,乙方改性沥青的实际出厂价为7320.00元/吨(此单价为乙方改性沥青场内上车价,不含到甲方工地运输费。);2、原有合同条款不变,若原有合同条款与本补充合同条款发生冲突时,以本补充合同条款为准。”
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天顺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向泰和公司支付了442.80万元材料款。
自2013年3月27日始,天顺公司依合同约定到泰和公司厂区自提改性沥青材料。对天顺公司每一批次自提的货物,泰和公司自制的《送货单》上均注明有送货日期、改性沥青净重、提货车号、驾驶员签名等内容。
至2013年10月27日止,天顺公司分若干次完成沥青材料的自提,双方间之供货与提货义务亦就此终止。针对自2013年3月27日至8月15日和自2013年9月27日至10月27日合同履行期内两个阶段的总供货情况,泰和公司依36份《供货单》形成两份《西藏天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以下简称对账单)。2014年6月10日,天顺公司工程技术人员鲁青华和白晓峰分别在上述两份《对账单》上予以签名确认。该两份《对账单》显示:提货人天顺公司自提改性沥青1428.56吨,货款总计为10457059.20元。
关于案涉买卖标的物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规范,泰和公司向该院提交了由天顺公司委托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分别为JGL2013-006-07号、08号、09号的《检测报告》三份,天顺公司亦提交了委托四川交大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JGL2013-005-04号的《检测报告》和委托重庆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3)第075号《检测报告》各一份。
2012年10月5日,天顺公司与西藏天荣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订立了一份《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对承租人天顺公司租赁机械设备的名称、数量和租金进行了约定。还约定,租赁期间为自2013年4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30日止。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5年1月9日,天顺公司陆续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共计304.00万元。
还查明:本案天顺公司承建的昌都地区省道303线夏雅至马利、马利至洛隆公路改建工程因2014年发生特大水灾致路基和路面大面积毁损,该工程至今还未完工、验收。
泰和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天顺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6029059.20元;2、判令天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88403.76元(该利息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8月12日。之后的利息数额计算至天顺公司付清货款时止。);3、判令天顺公司支付违约金151.60万元;4、判令由天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天顺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由泰和公司向本公司支付4791093.31元损失费用;2、判令泰和公司向本公司支付违约金151.60万元;3、判令由泰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泰和公司于诉前即2014年12月3日向该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天顺公司的银行存款700.00万元或查封该司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于当日作出(2014)藏法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并经执行依法冻结了天顺公司在原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交通运输局的应收账款350.00万元。诉讼中,泰和公司于2015年1月2日向该院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天顺公司的银行存款350.00万元。该院对该申请作出(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并经执行对天顺公司设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藏自治区分行账户内的存款350.00万元予以了冻结。2015年7月9日即本案庭审结束当日,泰和公司向该院提出对上述已冻结款项予以续冻的申请。
原审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沥青材料供应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在《补充合同》中对买卖标的物的单价予以调整和变更的补充约定有效。
对于泰和公司提供的买卖标的物改性沥青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规范要求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鉴于本案中天顺公司是到泰和公司厂区自提货物且需经运输才能到达施工工地现场的客观事实,故双方在《沥青材料供应合同》中作出的买方提出异议期为收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的约定不尽合理,该院认为将买受人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顺延至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的3日内于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公平的。但天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3个工作日内向泰和公司发出过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的通知。
因双方在《供应合同》已对买卖标的物如存质量异议进行检测事项之取样范围、取样方法和选定鉴定部门等作出了详尽约定,故若对涉案买卖标的物的质量问题需予检测时,双方均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依约进行。但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所提交的《检测报告》均系天顺公司单方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形成,且天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对检品的取样、取样范围的确定及检测机构的选定等事宜中征得泰和公司同意或泰和公司在场予以认可的证据,因此经天顺公司单方委托形成的各类《检测报告》依《供应合同》约定于泰和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据上,该院认定泰和公司提供的沥青材料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天顺公司就买卖标的物之质量存在瑕疵提出的异议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泰和公司实际供货总数的认定问题,该院认为,天顺公司工作人员鲁青华、白晓锋在泰和公司制成的《对账单》上对供货数量予以签名确认的行为能证实双方履行义务的内容,该确认行为的效力及于天顺公司,其法律后果应由天顺公司承担。据此,该院认定泰和公司实际供货总数为1428.56吨,单价为7320.00元/吨,货款总计为10457059.20元。
另,因天顺公司在本案诉前及诉讼中未向原告提出继续供货的要求,故该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间买卖法律关系中对标的物的数量以实际履行的1428.56吨为据。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供应合同》据上述实际履行内容而自行终止。该院将依双方实际履行内容作为对本案进行裁判的依据。
综上,天顺公司应向泰和公司支付的总货款为1428.56吨×7320.00元/吨=10457059.20元。其中,扣减天顺公司已支付的预付款442.80万元后,天顺公司仍尚欠货款6029059.20元。泰和公司提出的要求天顺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本金6029059.20元的诉请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对于泰和公司提出的违约金主张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主张,天顺公司提出因该二项诉请系重合故依法不能成立的抗辩意见。该院认为,泰和公司的此二项主张系基于不同性质、不同基础、不同法律依据提出的指向不同的利益主张。违约金主张基于合同明确约定而提出,而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则基于法定孳息物和实际损失提出。依照民法原理,违约金请求权的存在并不排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存在,二者是相互独立、可并存且不重合的。因此,天顺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天顺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明显,故其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但因该院已对双方间买卖法律关系的内容和范围进行了认定,故泰和公司仍以标的额为1516.60万元的、双方未能再予履行的原《供应合同》为据提出要求天顺公司支付违约金151.60万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该院据双方实际发生的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判令天顺公司向泰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04.57万元。
对于泰和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其系法定孳息,泰和公司的该项诉请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因该数额将依欠款本金的迟延和实际支付而发生变化,故该院对此将依确定欠款本金数额、计算开始日、利率标准,以公式化方式判付至实际支付日止。
对于天顺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该院认为,其诉请能否成立依附于泰和公司所供应的沥青材料质量是否合格的前提。因该院已对涉案买卖标的物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了解析并作出评判,故天顺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的基础不能成立。加之,天顺公司就相关损失的举证因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与本案具关联性和真实性,故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天顺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和公司与天顺公司双方据实履行的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二、天顺公司向泰和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6029059.20元;三、天顺公司向泰和公司支付违约金104.57万元;四、天顺公司向泰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1、欠款本金6029059.20元×99%的货款自2013年10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类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欠款本金6029059.20元×1%的质保金自2014年5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类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五、驳回天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66634.00元,由泰和公司承担3998.04元,天顺公司承担62635.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974.83元,由天顺公司承担。泰和公司申请诉前及诉讼保全费共计1.00万元,由天顺公司负担。判决中含有给付金钱义务内容的,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沥青质量不符合《供应合同》规范要求,有《检测报告》为证。二、根据双方的《供应合同》可推知,如双方对共同委托达不成一致时,本公司可以单方委托鉴定。三、本公司通过重新配比等方式,使涉案沥青质量合格。四、原审计算货物数量错误。《对账单》提货人处非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未加盖单位公章。《对账单》签字的提货人仅系本公司工作人员鲁青华、白晓峰,无公司的书面授权,不能代表公司。五、本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和利息责任。泰和公司提供的沥青质量不符合《供应合同》规范要求,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本公司因泰和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未按《供应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结算价款,属具备合理事由,不应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六、本公司对泰和公司提起反诉,原审法院未予审理。故请求撤销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藏法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项,驳回泰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本公司的反讼请求,由泰和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泰和公司的答辩理由:一、涉案沥青质量符合《供应合同》规范要求。按照《供应合同》约定,质量异议期为收货3天内,否则视为无异议。对方收货3天内并未对沥青质量问题提出异议,至本公司提起诉讼后才宣称质量存在问题,应视为沥青质量无问题。二、根据《供应合同》约定,若质量发生争议,必须双方委托鉴定。天顺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不能保证样品是本公司所提供,其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公路沥青路面施工技术规范》要求,沥青质量合格,监理单位方允许施工。监理单位允许天顺公司施工,也可反推知涉案沥青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天顺公司对涉案沥青的质量未提出异议,根本不存在重新配比使之合格的情况,天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四、泽旺四郎、张毅、钟方军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涉案沥青质量合格。五、《对账单》上有天顺公司工作人员鲁青华、白晓峰签字,鲁青华、白晓峰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天顺公司的行为,原审计算供货数量正确。六、天顺公司未按《供应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和利息损失。七、原审法院审理了天顺公司的反诉请求,并非没审。原审认为反诉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沥青的质量是否符合《供应合同》约定。二、涉案沥青数量是多少。三、天顺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和利息责任。四、原审判决驳回天顺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
一、关于涉案沥青的质量是否符合《供应合同》约定的问题。双方订立的《供应合同》约定:“泰和公司每车沥青装货前必须出具与第二条约定的技术要求相符的检验报告单,否则天顺公司有权拒收。若天顺公司对产品质量存在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泰和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否则视产品无质量问题。如对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双方可共同委托双方均认可的鉴定部门对双方当面检点当期收货封存完好的样品进行质量鉴定,如对共同委托达不成一致,以工程所在地市级(含)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质量的依据(检验费用由过错方承担)。同时泰和公司应承担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相应责任。”故天顺公司提出异议期为收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原审考虑到买方自提及运输过程等因素,将产品质量异议期顺延至货物到达施工现场后3个工作日。但在此期间天顺公司亦未向泰和公司发送产品质量异议通知,根据《供应合同》约定应视为产品无质量问题。
《供应合同》中“如对共同委托达不成一致,以工程所在地市级(含)以上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作为认定质量的依据”,只是对委托的鉴定机关进行了特别约定,但并未改变“双方当面检点当期收货封存完好的样品”这一鉴定的前提条件。天顺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相关检测机构形成,产品取样未经泰和公司在场认可,不能证明检测样品是泰和公司生产的沥青。
天顺公司称涉案沥青质量不合格,是其采用重新配比等方式使之达到施工要求,但天顺公司并未在施工前向泰和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异议,其所称通过配比使不合格沥青变得合格之事,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涉案沥青质量符合《供应合同》约定。
二、涉案沥青数量是多少。天顺公司派工作人员鲁青华、白晓峰取货,《对账单》上明确显示了货物数量、单价和总价,鲁青华、白晓峰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天顺公司的行为。天顺公司称《对账单》上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鲁青华、白晓峰签字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天顺公司承认收到泰和公司货物,仅是对货物数量有异议,但天顺公司承认收到的货物《对账单》上也是鲁青华、白晓峰签字,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加盖公司公章,应认定鲁青华、白晓峰的签字代表公司行为,原审对货物数量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天顺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和利息责任。天顺公司称,泰和公司提供的沥青质量不符合《供应合同》规范要求,应由泰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泰和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未按《供应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结算价款,属具备合理事由,不应支付未付货款的利息。通过以上分析,涉案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天顺公司该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天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和泰和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四、原审驳回天顺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天顺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系基于泰和公司所供应的沥青材料质量不合格之前提。此前提不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且天顺公司未对相关损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对其反诉请求予以驳回正确。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及诉讼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45.42元,由西藏天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宏伟
代理审判员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张小洁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