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83民初15227号
原告:**,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通山新村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635027T。
法定代表人:孙**。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此系当事人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义务,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6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