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507民初9130号之一
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鹤泾村码头。
法定代表人:包兴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顺亦,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通山新村17-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21553.5元,由原告苏州远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