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3执5015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拱辰路通山新村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63502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马鞍山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25126895XP。
法定代表人:*顺根。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2017)苏0583民初22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948493元(截至2017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其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前归还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948493元。2017年3月30日当日同时结清利息(以应还未还本金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20%计算)。二、被告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0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三、如被告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未按约履行,原告有权就本金2000000元、利息(以实际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协议约定的年利率20%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00元中未清偿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被告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9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4994元,由被告昆山市路泰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昆山市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02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现已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昆山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位于昆山市××路房地产拆迁款,因昆山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现有其他涉诉案件导致上述执行款暂无法发放。本案待其审结后统一分配发放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查询回执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现已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昆山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位于昆山市××路房地产拆迁款,因昆山嘉顿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现有其他涉诉案件导致上述执行款暂无法发放。本案待其审结后统一分配发放。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3民初22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