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被告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等与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05民初656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2月10日出生,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北京西路(海关对面农行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公民
身份号码:×××。
原告***与被告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80000元;二、请求二被告偿还利息51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44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承诺借款于2011年8月21日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了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艺公司)、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80000元,次日该款由原告委托由其弟***从银行账户通过网银转付至被告***账户4000000元,由原告本人支付现金480000元,被告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21日,为期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对下欠的借款一直拖延不付,致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另查,当时为了保障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下属加油站日客则市鸿艺加油站作为担保方在欠条中加盖了印章。但在审理中明确表示放弃对其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二被告的欠条、原告***之弟***的网银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条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鸿艺公司、被告***偿还借款4480000元的诉求,与案件事实相符,本案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时间应当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计算,即:2011年8月21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原告认为根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数额为1000000元以上,但鉴于二被告的实际偿还能力有限,所以只主张二分之一的数额510000元,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行处分。而且就利息主张的数额及范围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48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510000元,共计49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0元,由被告西藏鸿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