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

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与***、***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821民初1651号
原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东环路东侧综合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挨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义刚,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秀兰,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系被告***之妻。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奇峰,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王秀江,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得公司),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金都名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秦如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杰,系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兰、第三人王秀江、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秀兰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秀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阅兵
?????????????????????审判员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左瑞刚
?
?????????????????????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
????????????????????书记员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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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日期}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821民初1651号
原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公司),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东环路东侧综合农贸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挨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义刚,系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3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男,1950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刘秀兰,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五原县,系被告***之妻。公民身份证号码:×××。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奇峰,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王秀江,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公民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华得公司),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金都名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秦如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杰,系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秀兰、第三人王秀江、内蒙古力华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秀兰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秀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原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李阅兵
审 判 员  刘继红
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武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