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

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与乌拉特中旗昊野热力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民申19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东环路东侧综合农贸市场兄弟租赁站旁。
法定代表人:张挨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宇隆建筑公司工程部部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平吉堡镇平安街18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拉特中旗昊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
诉讼代表人:扈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拉特中旗昊野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野热力公司)别除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隆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工程实际于2011年底前已经全部转移占有并投入使用,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包括办公楼、宿舍楼、综合楼、锅炉房、烟囱。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均未完工且均已烂尾,工程至今未竣工。二审判决依据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认定所涉工程项目己经完工,双方关于该两部分的工程已经履行完毕或终止履行是错误的。合同履行完毕或者合同终止应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参考,不能认为合同项下部分内容的履行或终止,从而认定整个合同已经履行或终止。(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是为了解决工程已实际竣工,但当事人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时如何认定的问题,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工程已竣工。案涉工程尚未竣工,无该条适用之余地。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民事审判信箱”的意见,《关于建设工程的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第四条规定的“建设工程竣工之日”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二)、(三)项规定的两种情形。第十四条(二)、(三)项规定认定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的两种情形,是针对发包方恶意拖延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以期达到拖延支付工程价款的违法目的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程竣工日期,进而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先是混淆了合同项下部分工程内容的转移占有和整个合同项下工程转移占有,以部分工程的转移占有来代替整个工程的转移占有,进而认定工程竣工日期,是错误的理解并适用法律。再次,最高院公布的第73号指导案例,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根据该案例裁判宗旨,结合本案实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应从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受理昊野热力公司破产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后的合同实际解除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请求依法撤销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民终157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宇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9月10日,宇隆建筑公司与昊野热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宇隆建筑公司为昊野热力公司承建办公楼、宿舍楼、锅炉、烟囱等工程,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0日。锅炉、烟囱工程于2011年实际投入使用,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0月22日,宇隆建筑公司诉至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请求昊野热力公司给付锅炉、烟囱工程款。该案经调解,双方确认该工程已完工,总造价为9076149.5元,剩余3871606.5元未付。2014年9月13日,昊野热力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宇隆建筑公司要求确认其申报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宇隆建筑公司再审申请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仍未竣工,本案应从昊野热力公司破产案之日起两个月后的合同实际解除之日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宇隆建筑公司仅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中锅炉、烟囱工程款提起诉讼,表明其认可锅炉、烟囱工程是可以独立于合同内其他工程并可以单独结算。该案经调解,双方均确认锅炉、烟囱工程已经完工,故原审判决基于案涉工程已于2011年投入使用的事实,并依据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3)乌中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双方关于锅炉、烟囱工程已经履行完毕并无不当。工程款纠纷调解达成协议之日应为双方关于锅炉、烟囱工程施工履行完毕之时,即使从双方达成调解时2013年10月22日起算,宇隆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超出了6个月法定期限,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宇隆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昕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