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

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8民终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东环路东侧综合农贸市场兄弟租赁站旁。
法定代表人:张挨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军,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南路。
法定代表人:高玉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梓益,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海北新区纬二路北。
负责人:王彦刚,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磊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磊房地产中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4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雅军,被上诉人大磊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苏梓益,被上诉人大磊房地产中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4民初56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10元,退还上诉人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
审判长  贺天闻
审判员  边晓飞
审判员  李建刚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博
关于上诉人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司乌拉特中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函
(2018)内08民终1029号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上诉人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磊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鄂尔多斯市大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磊房地产中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裁定发回重审,以下问题供重审时参考:
2012年4月9号,大磊房地产中旗分公司与宇隆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由宇隆建筑公司承建大磊房地产中旗分公司开发建设的乌拉特中旗北疆明珠小区5、6、7、8号住宅楼,后双方因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大磊房地产中旗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内蒙古科利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对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费用是多少出具鉴定报告。经核对,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全区法院评估、拍卖、鉴定类机构审核核准名单的通知》部分内容进行修正的通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准名单中,工程造价类:内蒙古科利京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类别更正为工程质量,说明该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类不具有鉴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你院采信该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作出的鉴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鉴于以上问题,发回你院重审。
二○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