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

**与***、五原**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824民初2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治文,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治文,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张挨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义刚,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刘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亮,男,1991年6月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张洪波,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李聪,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
原告**、***与被告五原**建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贾治文,被告**公司代理人聂义刚,被告凯华公司代理人黄文亮,被告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劳务工资利息人民币565751元(在2018年9月21日仍未兑现的96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计算至兑现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亮玛汇小区,建设面积44435平方米,建设单位为内蒙古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五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原告**与***为合伙人)二人为轻工,于2012年带领工人进入亮玛汇小区工地进行施工并与建设单位负责人李聪、施工单位负责人张洪波达成口头协议,工人工资结算方式为:30%为现金支付,70%为以小区住房和车辆抵顶,全部工程工资结算为4902353元,按照双方口头协议,现金应支付30%为1470705元,实际支付现金1731678元(多付现金260972元),剩余以房屋和车辆抵顶,总额为3431647元,已抵顶的房屋和车辆价值总额为1573734元,还欠1857913元,减去现金多支出部分260972元,截止对账之日(2016年1月5日)共欠原告工资款1596941元(欠款为房屋和车辆抵顶部分)。按照双方口头协议及2016年1月5日对账单计算,工人工资现金部分已付清,剩余未付清的款项为以房屋和车辆抵顶工人工资部分。
该工程原告从2012年6月开工,于2014年年底结束。已抵顶的房屋和车辆价值总额为1573734元中,其中3套房子因被告方工程未竣工至今未能兑现及变卖,金额为960000元;未付清的工资款1596941元,根据口头协议该欠款应为房屋和车辆即70%抵顶部分。可仍然因被告方工程到现在未能如期竣工,被告方没有交付原告房屋。总计2533734元价值的抵顶房屋到2018年9月21日前没有兑现,只是于2018年9月21日乌拉特中旗劳动监察大队才给农民工兑现了现金1596941元,剩余那3套房价值约960000元左右答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支付。
2014年底原告所承包的劳务工程结束,本应由被告交付原告应抵顶房屋,但由于被告总体工程未如期竣工,导致原告2533734元价值的抵顶房屋到2018年9月21日之前不能及时兑现,拖欠工人工资长达四年多,严重地影响了30多名农民工的生计,同时原告为了周转工人工资的发放而高利借款导致原告债台高垒。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2533734元从2014年12月31日到2018年9月21日的利息565751元,而在2018年9月21日仍未兑现的960000元的利息从2018年9月21日计算至兑现完毕为止。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五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承建了凯华房地产公司的亮玛汇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李聪和张洪波为工程负责人,工程中所有事项由二人负责,李聪与张洪波没有和原告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仅约定工程款按30%现金,70%的房屋车辆支付,但实际中支付了大部分的现金,已完整兑现了原告的全部工人工资。支付工人工资利息,没有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施工资质,应视为其与**公司的协议无效,工程未竣工,也未经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目前无法确定,实际施工人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我公司主张权利仅限于拖欠工程款范围内,而不是劳务工资的利息,**公司已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被告张洪波辩称,我和李聪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不是工程转包人。
被告李聪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供的对账单,证实双方于2016年1月5日进行对账,也证实了原告方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三套房屋房票(即亮玛汇工程项目付款审批表),欲证明欠款未兑现;3、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明细表,证明支付工人工资的时间;4、被告**建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凯华房地产公司为建设单位,**公司为施工单位;5、被告**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张洪波为该工程项目经理;6、被告**公司提供的**于2016年7月5日书写的证明,证实工程曾进行维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五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内蒙古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乌拉特中旗亮玛汇商住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原告**、***以个人合伙的方式为该主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1月5日,张洪波与**就施工各项内容进行核对后出具了对账单,注明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欠付款金额。原告以高利借款支付工人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方支付工人工资利息。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张洪波签署的对账单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而工程价款中包含了工人工资及利润等内容,原告仅以对账单作为确认工人工资利息的依据,并未提供此工程价款中工人工资的具体金额,缺乏基础的计算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帆
审判员 王逸嵘
审判员 樊学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宇蓉
法条适用: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