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

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五原**建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823执异37号 案外人:**,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前旗。 被执行人:***,男,52岁,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被执行人:五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 法定代表人:**虎,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五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2019年5月24日,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公司的名义与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以下简称巴彦淖尔电业局)就巴彦淖尔电业局2019年中小修第3次招标第17标段施工事宜签订了《施工合同》。2019年5月25日,案外人与**公司就前述施工事宜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并向**公司出具了《***》。之后,案外人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力量进行了施工并完工验收。从上述文件及案外人与**公司因工程招投标、施工及资金往来的事实可证明,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巴彦淖尔电业局拨付的工程款具有所有权。2019年10月25日,巴彦淖尔电业局向案外人拨付工程款489337.2元,款项拨付到了**公司在上述银行账户中。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公司的(2019)内执恢337之8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上述账户中的全部工程款,直接侵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且案外人与**公司无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有足够的证据可以将该账户中的此笔款项独立于其他款项而认定为拨付的工程款,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此笔工程款具有所有权,足以排除被申请人***对该款项的执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人民法院:1.撤销(2019)内执恢337号之8号执行裁定书;2.解除对被执行人五原**建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原县支行0543810104000****账户489337.2元工程款的冻结。案外人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开工报告5份、工程竣工验收表5份;2.中标通知书1份;3.工程项目承包协议1份及***1份;4.**公司开户许可证1份、**公司营业执照1份;5.银行网上电子回单76份;6.(2019)内0823执恢337号执行通知书1份、(2019)内0823执异114号执行裁定书1份。 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3日,***前旗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0823民初2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款310500元及利息;五原**建筑有限公司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五原**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11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结案。2019年8月30日,***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并于同日向***、五原**建筑有限公司发出(2019)内0823执恢337号执行通知书。2019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9)内0823执恢337号之十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五原**建筑有限公司在在中国农业银行0543810104000****的账户,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异议。 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电业局向五原**建筑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号0543810104000****转账五笔共计489337.2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认为被法院冻结的五原**建筑有限公司农业银行账号0543810104000****中的489337.2元为其所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蓉 审判员 周 兰 审判员 德领兄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