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207民初293号
原告:包头市铜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市法大(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内蒙古凡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包头市铜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原告包头市铜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包头市铜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包头市铜兴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王俊生
审 判 员 程德军
人民陪审员 郝彩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