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能源发电新丰热电有限公司、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内09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新丰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巨宝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981MA0MW0LN3B。
法定代表人:吴向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先,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下兴营村靶场驾校东1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664075558Y。
法定代表人:王俊莲,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内蒙古梦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新丰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21)内098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新丰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先,被上诉人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山和潘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能源发电新丰热电有限公司上诉称,1.撤销丰镇市人民法院(2021)内0981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承揽的是上诉人的小部分消防工程,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工作,未按双方2009年11月29日签订的《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新丰热电厂2X300MW机组工程消防系统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合同》第31条有关竣工验收相关规定,未向上诉人“提出相关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所以上诉人和监理公司也未组织验收。这在原审庭审质证中上诉人出示的2010年12月3日和2011年3月31日和4月25日的致电和被上诉人2011年5月3日的回电中,已明确合同工程并未完工。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两台发电机组在2007年4月和8月就投产发电,2008年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就依据火电机组消防设计规范对上诉人的1800万元消防工程初验合格。上诉人根据生产现场需要,对原有消防系统进行升级改造,增加原设计规范中没有的新设备,才有了后续的合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履约,而是要求上诉人追加15万元资金(2011年4月25日被上诉人的回函中证实)。原审法院以2010年8月26日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正式下达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否定被上诉人未完成合同工程验收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2009年11月29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按约按期完成施工,并于2010年8月26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使用。对此事实,有答辩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施工合同、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0年8月26日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佐证。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言,其在2010年12月3日、2011年3月31日和4月25日致电答辩人,以及答辩人于2011年5月3日回复函所陈述的情况,则是答辩人完成案涉消防变更工程的施工并验收合格且交付上诉人使用期间发生的问题,并非答辩人未完成承建施工工程。故上诉人以此抗辩认为答辩人未按约完成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答辩人已经按约完成施工,上诉人逾期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
原审原告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2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所欠工程款利息,其中从2010年9月26日(注:工程竣工移交满一个月之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从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息,本息合计3278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原告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新丰热电有限公司签订《新丰热电厂2X300MW机组工程消防系统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新丰热电有限公司热电厂2X300MW机组工程的消防变更增加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620000元一次性包干,工程竣工移交后1个月内结算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该工程并于2010年8月26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上述工程款合计620000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220000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新丰热电厂2X300MW机组工程消防系统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消防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消防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依法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移交后1个月内结算完,即从该工程并于2010年8月26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从2010年9月27日起计算利息,2010年9月27日至2019年0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新丰热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0000元及利息(2010年9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新丰热电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新丰公司与江西三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确实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上诉人被迫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恢复性工程。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举证目的。该立项审批是2011年6月,是在案涉工程验收并使用了一年之后,立项写得很清楚是场内火灾报警系统部分设施老化、丢失,是施工缺陷。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没有完工,是上诉人使用了一年之后的补充施工。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新丰热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消防系统变更增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根据乌兰察布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可证实,案涉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且已经交付上诉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新丰热电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内蒙古能源发电新丰热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新丰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春雷
审判员  尹志明
审判员  刘国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鹏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