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26民初449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被告: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下兴营村靶场驾校东100米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102664075558Y。
法定代表人:武敏。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晨龙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龙消防工程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龙消防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水箱货款1431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7.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6日,原告代表的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办事处)与被告***代表的晨龙消防工程公司(鹿安佳苑项目部)签订了《消防水箱供货安装协议》,约定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办事处)向被告供消防水箱379立方米,价格为每立方米900元,共计价款341100元。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43100元至今未给付。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晨龙消防工程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及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消防水箱供货安装协议》一份、收据存根五份、微信转账汇款凭证一份,原告与被告***通话录音、以上证据相互佐证,予以采信。债权转让证明一份,没有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证据形式存在瑕疵,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纳作为定案依据。2011年6月16日,晨龙消防工程公司与山东德州中南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消防水箱供货安装协议》,被告***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甲方处加盖晨龙公司鹿安佳苑项目部公章,原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名,乙方处加盖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办事处公章,约定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包头办事处)向被告供玻璃钢水箱379立方米,设备价款按每立方米900元,价款共计341100元,预付定金20000元,货到现场付总货款50%,安装试水完毕付到95%,留5%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截止2017年10月19日共支付给原告***货款198000元,尚欠货款1431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因合同相对方为晨龙消防工程公司与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转让自己的债权,但应通知被告晨龙消防工程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东中南集团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信息通知到晨龙消防工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晨龙消防工程公司支付货款1431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