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混凝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中山路19号。
法定代表人:高雁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和,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混凝土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进路西侧。
负责人:陈太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根,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博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583民初10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昆山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我项目部通知博大公司人员到场解决,但未解决。当时我项目部与博大公司谈好律师费和诉讼费不需要支付。根据采购合第4页第9条,为保证质量,合同必需经协会备案后方可生效,本合同没有备案,所以本合同没有生效。
博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昆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关于质量问题,昆山建筑公司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并且应该属于反诉范围。关于诉讼费和律师费的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处理。协议需要混凝土协会备案并不是一个强制性规定,是为了避免混凝土公司之间恶意竞争才作此规定。本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该由昆山建筑公司支付货款。
博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昆山建筑公司向博大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95737.99元及利息(以195737.9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昆山建筑公司向博大公司支付因追讨货款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12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昆山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博大公司(乙方)与昆山建筑公司(甲方)签订《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博大公司为昆山建筑公司的工程周庄镇祝家浜村“康居乡村”综合改造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结算方式为:每月砼单价按当月的对帐单双方确认签字为结算依据,双方确认签字月对账的人员(甲方为钱奕保,乙方为张明舜),如发生制定确认签字人员变更情况,应及时在5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只要发生货款往来,双方必须默认。每月30日核对当月砼量,供货次月4日至10日前付至所浇筑总砼款的60%,工程结束(2019年12月20日)付至总砼款的75%,余款2020年12月30日前(一年内每季度均付一次)分四次付清。如甲方不能按照上述条款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应当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所有欠款。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双方同意由监管方监督合同的全面正确履行,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除非人力不可抗拒因素。1.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供货的,每逾期一天供货的应向甲方支付当日未供货总额千分之一每日的违约金。2.本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如果甲方无故违约并通知其它混凝土厂商供应,那么甲方自愿按本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的施工面积以5元/平方米计算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3.付款承诺: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那么甲方同意以未按合同付款部分的每天乘以千分之一补偿给乙方。4.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条件履行,那么乙方有权选择停止供货,但甲方必须在停止供货日起15日内把所有甲方欠乙方到期或未到期货款全部结清。
2019年10月13日,博大公司、昆山建筑公司签订商品砼结算单,对2019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款项进行结算,金额为48929.05元。昆山建筑公司未付款。2019年11月4日,双方对2019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金额为188798.82元,累计金额为237727.87元,昆山建筑公司仍未付款。2019年12月4日,双方对2019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金额为151053.99元,累计货款金额为388781.86元。昆山建筑公司仍未付款。
2020年1月23日,昆山建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博大公司支付193043.87元。
2020年6月10日,博大公司委托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进行法律诉讼,该律师事务所指派王依律师担任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律师亦实际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博大公司因此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2000元。
因双方对于货款支付等产生纠纷,故博大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博大公司、昆山建筑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昆山建筑公司对于结欠的货款195737.99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昆山建筑公司最迟于2019年12月30日付至总砼款的75%,但是昆山建筑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博大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昆山建筑公司支付全部款项。即使昆山建筑公司在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实际的支付时间已经晚于双方约定的最后的支付时间,且金额远未至双方约定的75%,因此引发本起纠纷的责任在于昆山建筑公司,博大公司请求昆山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95737.99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昆山建筑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导致博大公司损失,博大公司有权按照双方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昆山建筑公司如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付款,那么昆山建筑公司同意以未按合同付款部分的每天乘以千分之一补偿给博大公司。博大公司自愿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博大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2020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亦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博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法》有关条款,赔偿违约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本案中,昆山建筑公司违约,故博大公司主张其承担律师代理费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博大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且所约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亦实际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予以支持。昆山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协商好不支付律师费,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昆山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大公司货款195737.99元及利息(以195737.9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二、昆山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博大公司律师费1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36元,由昆山建筑公司承担。
二审中,昆山建筑公司提交照片两张、昆山建筑公司钱奕保与博大公司张明舜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博大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地面裂缝,昆山建筑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通知了博大公司张明舜。昆山建筑公司陈述称其未就质量问题向博大公司发送书面异议,仅微信通知张明舜,张明舜到现场查看后,答复称回去和技术部门咨询研究。
博大公司质证认为,张明舜接到钱奕保发送的微信后于2019年10月31日到现场进行查看,因该工地是停车场地面,张明舜当日就发现已经有汽车在该路面上行驶及停放,按规定混凝土有28天保养要求。裂缝产生的原因很多,主要是收光磨面的时间掌握,还包括混凝土浇筑强度、路基好坏、浇筑时天气原因、浇筑后的养护等综合原因。根据合同第六条第4项的约定,博大公司人员当场分析了原因,昆山建筑公司也认可不是混凝土质量问题造成的裂缝,问题已经分析解决,所以后续昆山建筑公司向博大公司出具了对帐单,还支付了部分的混凝土款项。
二审庭审中,昆山建筑公司陈述称收到博大公司的混凝土之后其采用混凝土振捣棒进行振捣,然后用专用工具铺平收光。
二审另查明,案涉购销合同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预拌混凝土浇筑后,如发现质量等问题,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乙方,及时协商分析解决。”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上事实,由博大公司提交的《昆山市混凝土购销合同》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昆山建筑公司上诉主张博大公司供货的混凝土不符合合同质量约定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发现质量问题后应在三天内书面通知博大公司,昆山建筑公司未在发现质量问题后三天内书面通知博大公司,且昆山建筑公司收到博大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后进行了振捣、铺平收光等施工工序。昆山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面裂缝的问题系由博大公司供货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故昆山建筑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昆山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博大公司律师费损失的问题。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律师费损失,且昆山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律师费承担问题另行协商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昆山建筑公司支付博大公司律师费12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昆山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小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许嘉云
书 记 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