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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某公司、陶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583民初20187号 原告:昆山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案情复杂,后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普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4月3日、6月14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205301.5元、电费400433.1元,合计1605734.6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309683.77元。(从2018年8月24日起,暂记至2022年9月24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支付欠款之日,按照银行利息进行计算);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建设工程公司,被告为原告公司设备部主管。被告于2001年开始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包原告设备部,负责钢管业务的对外租赁等工作。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到期或者终止,账外应付款由承包人个人支付,坏账由账面准备金充补,不足部分由承包人个人全额赔偿,限期负责收回各项应收款”。双方所签数份承包合同之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书面承包协议但仍继续经营以上设备部门。2017年,被告到达退休年龄,原告在为被告办理退休交接手续时,发现被告在履行承包协议期间的设备租赁总收入账目不清,存在着多笔收取设备出租款项及部分承租厂房租户电费未向原告进行交付的情况。2018年8月,原告组织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承包部门的设备专管人员、财务会计、出纳等五人,两方共同核对了设备部2010年至2017年度正常备案的设备租赁及电费使用情况。通过查账核对,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承包的设备部共产生1205301.5元的应收账款,多支出400433.1元电费。而被告仅提供了495300元的《外欠款一览表》其中710001元设备租赁款项,以及代收电费400433.1元被告应向原告移交而未移交。按照合同约定,以上被告所列外欠款495300也应由被告负责收回,否则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账目核对完成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向原告移交欠付租赁款及电费,同时要求其收回所列外欠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移交,也不按约定负责收回外欠款项。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反合同所作约定,不向原告交付应缴租赁款项及电费,也不按约为原告收回应收款项,致使原告产生严重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以及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付以上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原告诉状所称的承包关系,不能以协议的抬头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被告在接下来的庭审中将向法院提交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的证明,因此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限一年。承包形式:全额风险承包,交纳风险金20万元整。承包指标:(1)管理费60万元。(含折旧费)(2)职工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工会费,按规定提取。(3)医疗保险基金、职工子女医药费,按规定提取。(4)职工的福利费,按规定提取。高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保险。承包人权利、义务:(1)承包人为本部门实行经营承包期间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生产、经营、行政管理承担责任,应对发包人负责,完成和超额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各项指标。(2)承包人在业务经营生产指挥有自主权,在公司规定的范围内,对下属职工有工作按排权。对职工的工资、奖金有考核分配权。(3)承包人在年度合同兑现前必须做到资金货物见底,成本准确,库存材料的规格、品种、价格、数量准确,无白条抵库,无应收款呆帐。库存有短缺,查清原因,追究责任人责任,责任人赔偿60%,承包小组人员赔偿40%(按市场价计算)。对内、外应收账款必须签订有效的确认单,并注明具体还款时间,否则视为坏账,在风险金中扣除。(4)固定资产购入一律先申请,批准后可实施,小型固定资产壹仟圆之内由部门自筹资金中开支,年终由公司批准认可,大型固定资产的保养维修费用在折旧费中开支,限20%但由主管领导签字后,方能进入折旧费中。(5)承包人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承认和执行公司所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与公司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会议。做好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职工素质、稳定职工队伍及部门秩序。不得私自用临时工,如确需使用时,提出申请经主管领导同意后,需经上岗前的安全教育,方可上岗作业。否则后果由承包人负责。(6)塔机组拆装班年内增加二名年轻职工,并进行上岗培训,到合适时间送南京培训中心考证。否则扣除当年合同上交管理费的20%,作为处罚。(7)确保本部门在承包期限内不发生治保、安全重大事故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现象,不发生职工违法、刑事处罚现象。一般事故控制在0.2%以内。由设备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经分析不属管理失误,经济损失由公司承担,如有责任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由公司经理层做出处理决定。(8)所有合同工在终止合同时的一切费用由部门承担,每年按人数及规定提在帐面,备作必要时使用。合同管理:(1)各项经营活动都必须签订有效合同。(2)预付购货款,必须以有效合同为依据,报公司主管审批。(3)所使用的临时工,必须签订临时用工协议。(4)各项经营合同都必须报公司主管、部门财务各一份以备查。超指标利润分配:(1)完成并上缴核定管理费壹拾陆万元后,所获利润由承包人支配发放。承包小组人员兑现奖金,需经公司主管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考评后兑现发放。(2)利润亏损的不得发放奖金及余额工资,亏损部份用所交风险金足额赔偿。在确保完成缴管理16万元,核定招待费2万元,但进入成本、包干使用,特殊情况超支部份向公司主管申请批准后使用。违约责任:(1)亏损额特别大,风险金本息抵冲不够时,承包人必须作出有效的赔偿计划。(2)有下列情况之一,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撤消承包人职务。A、由于承包人经营管理不善或决策失误等完不成承包利润乃至亏损的。B、乙方在承包期限内以权谋私,违法乱纪或发生较大经济损失事故的。C、严重违反公司制度或国家有关政策,特别是在成本、收支上弄虚作假,虚盈利润又不改正的。D、经营不善、经审核形成隐情亏损的。E、主要骨干职工不稳定,自行离开单位造成部门不能正常开展工作。(3)合同到期或终止,账外应付款由承包小组人员支付,坏账由账面准备金充补,不足部分由承包人全额赔偿,限期负责收回各项应收款。(4)未经公司领导同意,不得为其它企业进行任何担保行为,任何其它经营行为不能侵犯本部门利益。(5)本单位资产属昆山某公司所有,承包人不得私自出租出固定资产。出借单位资金,挪用流动资金移作他用。考核:(1)公司对承包人进行考核,依据此合同上缴公司的利润和折旧为基准。分半年度和年终二次,在半年度考核时如未完成50%指标,承包人必须作出下半年度的书面计划及工作打算,并说明未完成原因,承包人下半年度的工资按50%发放,余额部份待年终完成指标后一并发放。(2)职工年终人均收入不得低于14000元,否则缺少部份冲减当年利润。本合同原则:(1)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期满后自行作废。(2)该合同一式肆份,报公司一份、主管一份、财务一份、自留一份。(3)本合同承包上交管理费用仅对现设备状况,如公司投入新设备另签补充协议书。该合同由甲方***、乙方***签字确认。原告还提供两份《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年份分别为2004年及2005年。 原告提供移交清册(续前表)一份,该移交清册由原告盖章,载明内容为:姓名***、部门配套公司,职位经理,无其他内容。 原告提供2018年7月2日会议签到表一份,会议名称为配套公司清账,会议地点总经理室,会议纪要:1、配套公司的所有合同进行核查(财务中心);2、网上备案项目进行核查;3、所有配套公司的合同及网上备案项目的整理并进行电子档输入;4、对所有合同及网上备案项目的核对;5、配套公司水电费的核实;6、以上事项需一周内完成,确认无误后提交行政中心。 原告提供2018年7月12日会议签到表一份,会议名称为配套公司清账,会议地点总经理室,会议纪要系粘贴的另行打印的纸张,该纸张有原告盖章,纸张载明内容如下:关于配强公司数据核对事查(***):1、根据公司上级领导指示,由行政中心组织对配套公司设备部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的财务账而进行全面核对。2、核对人员:2.1.总公司财务。2.2.设备部。2.3.配套公司财务。3、核对内容:3.1.2010年-2016年配套公司设备部租赁备案及合同。3.2.2010年-2016年配套公司财务账册上所有的收付款数据明细。3.3.2010年-2016年设备部水电费的收支明细。4、核对数据结果:4.1.2010年1月-2016年12月止***用其他公司积金转入公司,(抵扣塔机安装费)¥1336424.454。2.2010年1月-2016年12月止公司现有40塔机2台,63塔机3台,施工升降机2台,按出租单位统计应收塔机租金¥12589004。3.2010年1月-2016年12月止仓库实际发生水电费¥1065281,实际收取挂靠单位水电费¥398848,部门使用水电费3.8万/年7年,计26.6万,尚有水电费待收回¥400433。11.4.4.2010年1月-2016年12月止塔机组拆装,据系统内发应合同备案塔机为186台,合同金额为23513208元,已收款金额为¥2307898.5元,尚未到账款项金额为¥1205301.5元。4.5.综合上述资料数据,尚有¥1528210.16待收回。5、日前将以上数据提交上级领导,具体安排待通知。二、关于朱某1退休移交事宜。1、朱某2工作移交的相关事项交于财务中心,具体移交内容详见移交清单。2、配餐公司仓库水电费将于下周二由财务组织(财务人员、设备组、行政人员前往现场交接。3.关于配套公司设备赁交接,配套公司对租赁合同核对收款2010年1月2010年12月止塔机出租宜。 原告提供2018年8月24日会议签到表一份,会议名称:关于设备部***债权债务的清理事宜,会议地点总经理室,会议纪要:于2018年8月24日星期五下午14:00开始与***谈话。谈话纪要如下:1.通过公司设备专管备案人员、财务会计、出纳等人再三核对后,最终确定为组拆装塔吊186台,还欠款项未收回1205301.5元及电费400433.1元。2.于上周发《律师函》至***本人。3.通过谈话***本人在会上未作出任何回复,其本人承诺将于今晚将以书面形式回复此《律师函》。4.办公室张某将收到***的回复后,第一时间转发张律师。 原告提供了2010年-2016年昆建设备部水电费收支一缆表,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昆建设备部水电费累计1081498.11元,已收取415065元,内部办公室适用266000元,余400433.11元,该一缆表系打印件无盖章、无签字。原告提供了昆山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设备部)塔机租赁一缆表,上述表格均为打印件且无任何盖章及签字确认。 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前往昆山市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了昆山某公司设备部塔机租赁材料。 另查明:***从2001年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缴纳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参保单位全称为昆山某公司。 2015年,被告领取了设备部春节过节费1000元。 上述事实由承包经营合同、移交清单、会议签到表、水电费收支一览表、塔吊租赁一览表、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过节费发放单、租赁情况单、录音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2010年至2016年间的因内部承包产生的设备租赁费及水电费,但原告仅提供了2007年度的承包经营合同,未能提供2010年至2016年度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无法证明双方在上述期间内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退一步讲,就算双方之间成立内部承包经营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但仅提供由其自行制作的计算表格,该表格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原始凭证,导致无法核实该表格所载明数据的真实性,综上,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具体金额等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水电费、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山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3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