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某某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13139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明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恒生科技园睿科道与新家园路交口恒泽4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商务法务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被告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建六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联合公司承包的天津市南开区中心城区热电联产罗江路中继泵站工程,原告带领工程团队承接由被告**联合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和泵站安装工程。2016年10月,原告依约履行施工任务,并向**联合公司完成交付义务。因被告**联合公司一直未结清工程款。2018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联合公司进行了对账,被告**联合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400000元,被告**联合公司承诺该笔款项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清的,则承担每月200000元的违约金。此后,被告**联合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元,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2018年12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9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1900000至今未付。庭审中经双方对账,确认双方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合计为9330000元,其中被告**联合公司为原告垫付了门窗费120000元,且被告**联合公司自认仍欠原告劳务费210000元未给付。对有争议部分原告另行主***。被告中建六局作为总包方,应对被告**联合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遂成讼。 **联合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承接该工程实际施工任务及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均无异议。2018年10月12日,双方书写的工程对账内容明确备注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由于公司资金困难,需要延期至今年8月至10月分期给付。另补充一点,原告在之前表示涉及本工程的混凝土150000元由原告负责支付,包含在其欠付的210000元工程款中。 中建六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亦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其公司是与**签订的劳务合同,且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劳务费的事实。原告主张要求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天津市津安热电有限公司与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津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振津工程公司承建中心城区热电联产罗江路中继泵站土建及安装工程项目。 2015年7月期间,振津工程公司与**联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三份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两份,约定:振津工程公司将中心城区热电联产罗江路中继泵站土建及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联合公司,分包范围总面积5000平方米,无地下。总供热面积约2464万平方米。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等内容。补充协议约定: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劳务分包价格(包括原劳务分包合同价格和增量价格)。 2015年7月20日,***以**联合公司名义带队进行该工程的土建工程和泵站安装工程部分的实际施工。***依约完成施工任务,**联合公司一直未结清工程款。2018年10月12日,***与**联合公司进行对账,并出具一份说明,载明:**联合公司欠***工程款3400000元,在本合月2018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不兑现每月1日打给***违约金200000元整,备注: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由**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成签字确认。此后,**联合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1日向***支付劳务费900000元;于2018年12月5日向***支付劳务费300000元;于2018年12月26日向***支付劳务费200000元;于2019年1月4日向***支付劳务费50000元;2019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双方就剩余工程款1900000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 庭审中,经组织双方对账,***与**联合公司均确认无争议部分的工程款合计为9330000元,扣除**联合公司为***垫付门窗费120000元之外,**联合公司自认尚欠***劳务费210000元。当庭***表示该工程混凝土货款由其给付,不再向**联合公司主张。 另查,天津振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更名为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又查,2015年10月26日,中建六局支付**联合公司劳务费3961319元;2015年11月18日,中建六局支付**联合公司劳务费899922元;2017年7月12日,中建六局支付**联合公司劳务费1444924元;2018年11月7日,中建六局支付**联合公司劳务费1320942元;2019年2月1日,中建六局支付**联合公司劳务费199840元;2019年3月21日,中建六局支付**联合公司劳务费199457元;中建六局已依约向**联合公司支付劳务费共计8026404元。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与**联合公司多次对账,**联合公司对其欠付***劳务费2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并明确表示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要求**联合公司支付劳务费21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中建六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部分,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案涉施工项目的施工合同、付款明细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中建六局与**联合公司就该工程的款项已结付完毕,原告无权向其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费210000元及利息(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天津**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