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4民初3220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明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恒生科技园睿科道与新家园路交口恒泽4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六局水利水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0月26日以双方需要对账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津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熠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