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2民初11884号
原告:***,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更,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联合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154,75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20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154,7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借被告通宇联合公司(由被告***实际控制)名义承包陈塘热电维保服务区工程劳务分包部分。工程款由发包人向被告通宇联合公司付款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共计6,019,706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4,525,329元,电费74,728元,高支模专家费16,000元,税款248,893元,剩余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1,154,756元。双方签字确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不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施工地点位于**区,被告通宇联合公司的注册地在**区,另外,原告在**区提起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所有权确认纠纷,但通过询问原告,原告主张的款项实为工程款,系原告借用被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案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款的给付主体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被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本市**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