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民终3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1民初10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份工资。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错误,他们主张是2019年3月31日,可是他们在天津市社会与人力保障局备案登记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5月20日,被上诉人为我缴纳保险也至2019年5月,被上诉人在2019年5月20日为我申报工资,所属期为2009年4月的个人所得税收入。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工资明细,没有我签字和转账记录。仅以工资明细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的缴税金额一致,便判定已支付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个人所得税缴税,金额是上诉人申报给税务的数据,不能以两个数据核对正确作为发放工资判定依据。一审法院把***与我往来款项的差额认定为已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发放工资所属月份判定错误。劳动合同中约定发放时间为每月10日下发薪制,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事项,对于工资条签字无法证明发放时间和发放形式,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拖欠工资,2018年7月至2019年2月期间,***银行汇入给上诉人的款项均为2018年8月之前补发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为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工资全部发放,认定事实错误,汇入日期不符。发工资金额核对不符。 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应为2019年3月31日。首先天津新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2019年4月的工资金额为5582元。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的月工资扣除个税和社保等与该金额差不多。新津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2019年5月的工资金额为8000元。此两笔工资金额根本不像是一个兼职的人能获取的兼职工资金额,况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一个劳动者只能和一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允许与多个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次,自2019年4月开始,新津公司为上诉人申报个税,如果上诉人没有自2019年4月正式入职,公司,鑫金公司不会为其申报个税,显然上诉人2019年4月已入职新津公司。第三、一审法官在询问上诉人入职新津公司的情况,是上诉人言辞闪烁,避重就轻,更是在最后笔录签字阶段对自己当庭的陈述拒绝签字,可见其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被上诉人已支付。在本案多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均自认2017年3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其已收到。2018年8月以后的工资被上诉人也已支付。经过核算之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金额减去上诉人未被上诉人代缴的税金和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上诉人实发工资总和后还多出一万余元,由此可以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上诉人2018年8月之后的工资和其代缴的税金,已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 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工资30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资149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入职原告处,会计岗位,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后续订劳动合同自2018年4月29日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每月应发工资6000元。原告主张支付被告工资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则主张原告支付其工资至2018年7月31日。原告主张2018年6月前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2018年7月开始为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则主张2017年12月前现金形式支付,2018年1月开始为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至11月、2018年5月、2018年6月的工资明细均有被告的签字确认,其提供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的工资明细虽没有被告签字但与被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载明的缴税金额一致,结合被告银行交易明细的交易时间,一审法院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的工资明细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3月31日。被告则主张其在原告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5月28-29日。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31日解除,原因为被告因个人原因口头提出离职,没有提交书面申请,原告称其当面向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则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依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主张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共向被告转账89627.97元,上述款项包含被告为原告代缴的税金及原告向被告发放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转账记录如下:2018年6月13日10000元、2018年7月5日5334元、2018年7月9日5000元、2018年8月22日5334元、2018年9月7日8366.3元、2018年9月26日10668元、2018年10月19日315.67元、2018年10月23日4000元、2018年11月9日5334元、2018年12月19日6000元、2019年2月2日5142元、2019年2月4日3000元、2019年2月19日5334元、2019年3月19日6600元、2019年3月21日5000元、2019年3月27日200元、2019年4月21日4000元。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还显示2018年3月16日其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10000元,被告自认为其向***借款。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还显示2018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48200元,2018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45000元,2018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账49000元。上述三笔款项均为案外人**向被告转账,被告又将从案外人**处收到的款项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还显示2018年7月2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150000元,被告于2018年7月31日和2018年8月1日将上述款项转回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2018年7月个人所得税87.08元、2018年8月个人所得税87.08元、2018年9月个人所得税87.08元、2018年10月个人所得税12.62元、2018年11月个人所得税12.62元、2018年12月个人所得税12.62元。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为每月226元。依据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单显示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数额为:2018年7月353.22元、2018年8月353.22元、2018年9月353.22元、2018年10月353.22元、2018年11月353.22元、2018年12月353.22元、2019年1月367.5元、2019年2月367.5元、2019年3月367.5元、2019年4月367.5元、2019年5月367.5元。依据被告提供的代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税金明细结合其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和信用卡账单显示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为原告代缴税金总额为33326.55元。 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津西青劳人仲裁字[2019]第34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8月至12月工资30000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9年1月至5月工资14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9年4月、5月在原告处提供劳动,且自2019年4月开始案外人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已为被告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2019年3月31日解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4月、5月的工资。被告每月应发工资6000元,经计算,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4月共向被告转账89627.97元,扣除2018年7月至2019年3月被告为原告代缴税金33326.55元,扣除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及个人所得税后,原告并不欠付被告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的工资。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原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8月至2018年12月工资30000元;二、原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9年1月至2019年5月工资14998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于2019年4月、5月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自2019年4月起天津市新津建设有限公司为上诉人代缴个人所得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的2019年3月31日解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上诉人2019年4月、5月的工资是正确的。 核算双方往来钱款账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份工资事实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芳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