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汇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1民初2025号 原告:天津市汇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镇新华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90683565H。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61251170P。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公民身份号码:1201119********。 原告天津市汇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除应付本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被告***无条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了出借款项,被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偿还借款本金37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均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为出借方(甲方),被告通宇公司为借款方(乙方),被告***为丙方。内容为:“为了支持乙方的发展,解决企业资金暂时困难,经过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履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万元(小写)¥50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7年03月01日起至2017年03月16日止。三、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四、借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年利率为6%,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五、乙方承诺: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3、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除应付本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为出借方(甲方),被告通宇公司为借款方(乙方),被告***为丙方。内容为:“为了支持乙方的发展,解决企业资金暂时困难,经过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履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03月0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三、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四、借款利息:年利率为6%,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五、乙方承诺: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3、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除应付本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七、如乙方无法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本人***(丙方)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为出借方(甲方),被告通宇公司为借款方(乙方),被告***为丙方。内容为:“为了支持乙方的发展,解决企业资金暂时困难,经过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履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三、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四、借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五、乙方承诺: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3、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除应付本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七、如乙方无法偿还甲方借款本金及利息,我本人***(丙方)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为出借方(甲方),被告通宇公司为借款方(乙方),被告***为丙方。内容为:“为了支持乙方的发展,解决企业资金暂时困难,经过双方协商,签订本协议,以资双方共同信守履行。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币种)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小写)¥15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0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三、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四、借款利息:按年利率为6%计算,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五、乙方承诺:1、乙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3、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除应付本息外,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七、如乙方不履行债务,我本人***(丙方)愿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本合同未尽事项,可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 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被告通宇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00万元。 被告通宇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偿还原告50万元,被告通宇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偿还原告200万元。被告通宇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偿还原告100万元。被告通宇公司于2019年6月3日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通宇公司于2020年1月2日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通宇公司于2018年6月1日偿还原告112685元。综上,被告通宇公司合计已偿还原告本金370万元、借款利息112685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未偿还。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全部付清借款,就未付清金额,双方又重新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此类推,双方共签订四份借款合同;这样签订合同的目的为被告借款提供展期。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支票存根、进账单、付款凭证等书证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系借款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依诚实信用原则享受各自权利、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通宇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通宇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33148.33元(截至2018年5月31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通宇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给付原告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7年3月17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7年5月19日计算至2019年6月2日;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6月3日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年利率18%自2020年1月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年利率9.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关于被告***的责任。被告***自愿为被告通宇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故被告***应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汇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33148.33元(截至2018年5月31日)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6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天津通宇联合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汇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7年3月17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7年4月27日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7年5月19日计算至2019年6月2日;以借款本金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自2019年6月3日计算至2020年1月1日;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年利率18%自2020年1月2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按照年利率9.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汇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全部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彬睿 附:本裁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