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9645号
原告: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赢寰大厦3-701层。
法定代表人:郭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慧,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旭,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慧、王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民工工资675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承接天保EO3项目园林施工工程,被告为施工队负责人。因被告拖欠其施工队农民工的工资,2020年7月27日原告对其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结案。此后,原告为保障农民工根本利益,代被告发放农民工工资共计675140元。被告虽承诺向原告承担全部还款责任,但至今未将上述费用给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结算付款协议书”,写明:被告负责原告专业分包的工程劳务施工,现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开发商使用。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在工程结束后,农民工找到原告讨薪维权,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以及原告在行业内信誉,双方做如下约定:1.被告已累计从原告处领取工程款3982800元,因其管理不善,尚欠农民工工资约150万元(待详细核查对账)。被告承诺除上述欠款外,不存在任何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如原、被告共同完成结算付款后,出现新的农民工讨薪由被告自行解决;2.原、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应当立刻组织所有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启动对账并配合原告对账;3.原告在完成对账工作后,被告应当到场参加付款工作并配合原告通知农民工领取工资;4.原告启动付款工作后,被告应当到场参加,并对原告的代付行为不存任何异议,且对原告付出的所有款项无条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承诺在2021年8月30日前给付原告所代付的款项。因被告未履行上述协议中的配合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27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配合原告完成代付农民工工资。双方于2020年8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确认被告在十五日内履行“结算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对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的配合义务。此后,原告在被告配合下陆续结清被告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共计675140元。2021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原告代其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承诺书附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汇总表,列明原告代付费用总计为675140元。被告在承诺书及汇总表上均签字并捺手印。此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被告对于原告代其支付的费用已经进行确认并承诺还款,其应履行承诺如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付的农民工工资6751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曾在“结算付款协议书”中约定被告还款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前,故可给被告一段截至到该日期的筹款时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且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6751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半费)5275.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晶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