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港通资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0民初407号 原告: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725724524D),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与渭水道交口西北侧赢寰大厦3-7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港通资源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086568579H),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350-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策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港通资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给付工程款296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1日期至实际偿清之日的利息,以29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贷款报价利率的15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观澜御景庭苑二期南区热力小室拆除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观澜御景庭苑二期南区热力小室拆除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交口西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作并经被告验收。202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合同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6000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诉。 港通公司辩称,对欠款数额296000元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5.2.2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发出书面付款通知,若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逾期付款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合同5.4条约定,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明显高于合同约定。被告现在的财务资料、公章、财务章全部由建委管理,被告无权进行资金任何支配和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策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观澜御景庭苑二期南区热力小室拆除工程合同,证明双方就本案所涉工程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2、2021年2月1日双方签署的合同结算协议书,证明双方经决算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96000元。 港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华策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28日,港通公司(甲方)与华策公司(乙方)签订《观澜御景庭苑二期南区热力小室拆除工程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及工程结算、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第5.1.2.2条约定,本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后,乙方提交合格的结算资料后,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第5.2条约定,在达到合同约定的甲方付款条件时,乙方应提前10日向甲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第5.2.2条约定,若乙方未及时发出书面通知导致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第5.4条约定,乙方同意自甲方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如甲方拖延付款日期超过90日,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2021年2月1日双方签订合同结算协议书,就案涉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6000元。 本院认为,华策公司与港通公司签订的《观澜御景庭苑二期南区热力小室拆除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是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华策公司与港通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能够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96000元,现港通公司未向华策公司支付过工程款8721792元,故华策公司要求港通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29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策公司主张港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1日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港通公司应当于2021年3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考虑到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华策公司同意自港通公司逾期付款之日起90日内,港通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内容,且华策公司并未向港通公司发送过书面提示付款通知书。本院综合考量案涉合同的履约情况,酌定港通公司应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向华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港通资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6000元,及自2021年7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3元,由原告天津华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元,由被告天津市港通资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