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同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8民初2624号

原告:**,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始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彪,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越,江苏丰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友祥(代理上述两被告),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同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拓展分公司,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元路2-1C13幢。

负责人:许召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江苏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同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大同动迁商业楼67幢40号。

法定代表人:陈发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江苏登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昆山同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苏州拓展分公司(以下简称同济拓展分公司)、昆山同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彪、詹越,被告同济拓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被告同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陈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货款92万元。事实和理由:***、***承接的市政工程需要水稳等基建材料,**为其供货。2015年1月28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陆续供货的货款共计1320963.75元。其后,**多次催讨货款,但***仅陆续付款40万元。2018年2月12日,***、***承诺,余款92万元于2018年年底结清。届期,***、***分文未付。因***认为其是职务行为,故要求同济拓展分公司、同济公司亦承担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庭前辩称,**不应当向我主张权利。**供应的水稳材料,用于苏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经贸学院)三期市政及配套工程。该工程项目招标人为经贸学院,中标人为苏州中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2014年2月,中正公司将前述中标工程分包给同济拓展分公司,***系同济拓展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受公司指派,***作为驻地项目代表,代表公司与各材料商供货货款结算等。***和**结算货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和**之间并无业务往来。***向**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庭前辩称,***和我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相关的文件也没有我的签字,**向我主张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同济拓展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不存在买卖关系,我公司也没有实际承接涉案工程。我公司从未收到过中正公司转包的工程款,也没有指派***、***参与到经贸学院管理工程,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同济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来没有授权同济拓展分公司刻合同专用章,且同济拓展分公司对外不能独立承揽工程,承揽工程需要我公司盖章。2、从***提供的分包合同看,都是盖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从内容上看,中标单位是中正公司,中标工期是68天,而分包合同的工期是78天,明显不合理。分包合同的负责人也没有***、***的名字,按照**所述***、***系同济市政分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应该提供劳动合同及薪资、待遇情况。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提供的证据没有任何的公司盖章,都是**和***、***之间的结算单、对账单,故同济拓展分公司不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样我公司作为总公司也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作为项目负责人向**出具经贸学院水稳对账单一份,显示:对账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工地名称为经贸学院,总吨数10567.71吨,单价125元,总金额1320963.75元。案外人史近近在制单处签字,***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客户确认处另有签字,具体名字无法辨认。

2018年2月12日,***向**出具结算单,显示:项目名称为经贸学院,供货商为**,已付金额40万元,未付金额92万元,备注水稳款总款1320000元。***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并注明2018年年底结清此款项。**在供货商处签名。同日,***向**出具委托书,载明:经贸学院三期市政工程**材料款(水稳)92万元由中正公司代为支付此款项。

庭审中**陈述,我是专门供应水稳材料的,***与***是兄弟。2014年初,经贸学院有工程项目,***是主要负责人,我的朋友介绍我过去,我问***是否需要材料,***说需要,我就在2014年7月至9月开始向***、***供应水稳材料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价格在送货单上标明,结账的时候已经将全部的送货单给了***。已付的货款是***或会计支付的。2015年1月28日的对账单中的客户确认的签名是***签的,故我要求***承担付款责任。我曾拿着2018年2月12日的委托书给中正公司,但中正公司说与我没有关系,不会随便给我付款。

***庭前陈述认可对账单和结算单的真实性,但其认为其出具对账单及结算单均是代表同济拓展分公司出具,其是同济拓展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各一份,证明**供应的水稳材料用于经贸学院,2013年12月经贸学院将三期市政及市政配套工程对外招标,最终由中正公司中标,后中正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同济拓展分公司,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证据2、同济拓展分公司于2019年4月13日出具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同济拓展分公司工作人员,因经贸学院三期市政及配套工程项目现场管理需要,同济拓展分公司委派***作为公司驻工地代表,代表公司与各材料商供货、货款结算事宜是其部分工作内容。在与中正公司结算工程款过程中,凡以“***”名义出具的,内容为中正公司代为付款的委托书,均是代同济拓展分公司出具的,即委托人实为同济拓展分公司。该说明盖有同济拓展分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与同济拓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公章明显不同,说明中的公章无数字编码。**对上述两组证据均不认可,其表示只知道工程由***、***承包建设,具体情况不清楚。但其据此申请追加了同济拓展分公司及同济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济拓展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分包合同签订后因公司负责人许召周在2014年3月中风住院而无法继续履行,故该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我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分包合同中的工程款;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章并非我公司公章,我公司的公章是有编码的。自许召周2014年3月成为植物人后,公司没有开展过业务,我公司也没有使用过说明中的公章,也没有必要使用。同济公司表示,证据1中的中标通知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分包合同不认可,我公司没有授权同济拓展分公司刻合同专用章,竣工验收证书没有我公司和拓展分公司的章,说明和我公司没有关联;证据2不予认可,说明中的公章用肉眼看就是假公章。

同济拓展分公司陈述,***、***是许召周的亲戚,公司承接到市政道路工程维修项目的时候,曾叫***、***做过部分小项目,但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我公司从未实际履行过分包合同,也从未收到过中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未向中正公司提供过任何增值税发票。

以上事实,由对账单、结算单、中标通知书、分包合同、竣工验收证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向**出具对账单、结算单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分析如下:1、**在向***提供水稳材料的过程中,并未听到***向其披露系代同济拓展分公司收货及结账,否则**在起诉时即应当将同济拓展分公司作为被告一并起诉,其在***答辩后才追加同济拓展分公司作为共同被告。2、***向**出具的对账单、结算单均无同济拓展分公司的公章,也没有任何同济拓展分公司的字样,完全不符合代表公司进行对账的常规做法,***出具的委托书是让**向中正公司要货款,如果***确是同济拓展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完全可以明确告知**向同济拓展分公司催讨货款。3、本院要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与同济拓展分公司系劳动关系的证明,但***未能提交也不再应诉,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同济拓展分公司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与***不存在劳动关系。4、关于***提交的说明,该说明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同济拓展分公司庭审中明确其从未向***出具过该说明,且说明中所盖的公章没有数字编码,确与同济拓展分公司的公章不同,故该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5、即便同济拓展分公司与中正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也不能据此认定水稳材料的货款就应该由同济拓展分公司支付,且***及**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水稳材料的买卖确是用于该工程项目中。综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代表同济拓展分公司向**购买水稳材料。本院认定涉案的水稳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与***之间。***对对账单、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要求***支付92万元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院无法确认对账单中客户确认处的签名系***所签,且按照**的陈述***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客户确认处签名也不合乎逻辑,故**无法证明***对所欠货款进行过确认,其主张***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同济拓展分公司、同济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因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92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宁晓鹏

人民陪审员  飞 英

人民陪审员  庄秉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任 彦

书 记 员  闫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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