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222民初355号
原告:**,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和县民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2。
被告:王某,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
第三人:冶某,1981年3月30日,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民和县民翔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王某、第三人冶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后,又以已经和解处理为由提出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黄学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刘小芬
书 记 员 马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