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丰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丰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7450号 原告杭州丰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九堡街道红普路759号2幢6层601-6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启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姜娟珍,女,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海宁市。 原告杭州丰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丰华公司)诉被告***、姜娟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姜娟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华公司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第三方颍上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货款。原告与被告***、及第三方**建材签订《还款协议书》,原告同意代被告***向**建材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1万元,被告***承诺于2023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且保证自2021年8月起每月15日前,最低向原告偿还金额不少于2万元。被告***还承诺如逾期或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未达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款项,且被告***应向原告按照未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开始,每月为被告***向**建材垫付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照《还款协议书》中约定义务履行,仅支付了1.8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的借款人民币32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4400元,合计3864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律师费20000元和担保费400元;3、被告姜娟珍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庭审前变更第1项为被告***归还原告自2021年7月12日起至2022年5月26日的借款人民币34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8400元,合计430800元。 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事情实际是一个工程的款项,因为其挂靠原告的一个项目至今未结算,导致没有办法支付货款。当时签还款协议的时候,原告答应建工新村一个项目给其做,然后用这个工程款来还本案这个款项,从项目上来扣钱,其是施工人,至今这个工程的账目还没有清楚。本案是杭州***这个项目中供货商的钱,原告才会存在代付,而且这个供货商并未与其签订合同。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实际上是一个工程支付款项。另外该款项与被告姜娟珍无关。 被告姜娟珍答辩称,本案款项与其无关,其与被告***已离婚,原告称向其账号转账材料款,但该银行卡实际是***用于给他人发工资使用的卡,主要在***手中控制使用。另双方购买的房屋主要由其本人赚钱支付按揭,房款首付时间在双方款项发生之前。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通过挂靠单位丰华公司承接了“杭州******大酒店”项目工程。2018年11月,丰华公司与**建材有签订了《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公司供货后,实际施工人***未及时支付货款,故本案被告***(丙方)、原告丰华公司(乙方)及案外人**建材(甲方)三方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三方确认原告同意代被告***向**建材支付货款总计61万元,被告***同意于2023年3月15日前向原告清偿上述货款,且保证自2021年8月起每月15日前,最低向原告偿还的金额不少于2万元,此协议后,***于2021年3月4日向**建材出具的欠条作废。如被告***逾期或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未达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款项,且被告***应向原告按照未付款项的20%支付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开始,每月为被告***向**建材垫付货款,截止2022年5月26日,已垫付货款合计34200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8万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8日,丰华公司与浙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控股集团零星工程发包合同》,由丰华公司出面承接了******酒店墙体拆除、砌墙工程,***为其中实际施工人。 再查明,2020年6月18日,被告姜娟珍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及转账记录、担保费发票及转账记录,被告姜娟珍提供的发包合同(复印件)、还款承诺书、工资卡、银行账户明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存款分户明细、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驳,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因原被告及案外人于2021年7月10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原被告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并非民间借贷。现原告丰华公司基于为被告***代偿支付货款,被告***作为实际使用货物的人员理应予以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请,与协议约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娟珍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本案原告要求夫妻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付款义务,而不是基于借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姜娟珍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施工工程款未结算可抵扣的意见,因被告***未能出举证据证明丰华公司同意货款与工程款抵扣,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杭州丰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款项本金人民币3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杭州丰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3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支付原告杭州丰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担保费人民币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杭州丰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2元(变更后为人民币776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81元,由原告杭州丰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8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573元。保全费人民币2554元,由原告杭州丰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351元。 原告杭州丰华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