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

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与宝丽恒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民终47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天津市津**北闸口镇火炬路**。

法定代表人:曲凤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贵(桂)行,该公司涂装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工业园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纪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忠、吴如刚,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140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宝丽公司当庭已提出四点反驳理由并提出了相关证据证明,并非宝丽公司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而实为因被上诉人从设计到制造再到安装均存在质量问题,在合同中双方曾约定待双方验收合格后,宝丽公司依约付款。但在2014年12月,宝丽公司以信函方式邀请被上诉人来现场验收后,被上诉人只派一名工作人员来现场,他当场承认存在质量问题并且直接影响了生产,造成宝丽公司巨大损失,但拒不在验收手续上签字。对此,一审法院推定视为验收,存在事实认定上的重大错误。

被上诉人鹏飞公司辩称,1、上诉人所述以信函方式邀请被上诉人来现场验收的事实是虚构的,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没有收到任何的函件;2、被上诉人也没有派一名工作人员到现场,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13日进场安装,2015年4月14日就全部安装结束,按照合同约定,设备进场安装三日就要支付进度款的30%,即78万元,而上诉人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直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第二笔工程进度款还没有支付完毕;3、上诉人不付工程款就说被上诉人的质量有问题,设备从交付给上诉人时开始就一直运行良好,期间被上诉人也进行了跟踪服务,存在的细节问题按照双方的会议纪要进行了整改,也得到了上诉人当时涂装主管人的签字认可。

鹏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宝丽公司支付货款103.9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260万*5%);诉讼费用由宝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鹏飞公司作为供方与天津***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更名为宝丽公司)作为需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鹏飞公司为恒通公司提供电动四轮车电泳涂装线一条,价款260万元,于2014年5月31日前交货;质量要求见技术协议,满足技术协议的各项要求,满足用户的使用要求,从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12个月,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免费包修包换;设备由鹏飞公司运输,运输过程中出现的事故由供方负责;合格产品下线一个月内由恒通公司组织验收;合同生效后3日内、设备预验收进场安装3日内、设备终验收合格后3日内,恒通公司分别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78万元,质保期满后设备运行良好,无故障10日内付清其余10%的价款26万元;供方不能按合同要求履约超过30天交货的,应向需方偿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供方所交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由供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但包换和包修次数不能超过两次,否则按不能交货处理,承担5%的违约金;需方中途退货、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接货或者拒绝付款的,应向供方偿付合同标的额5%违约金;等等。该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该合同由恒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金宝签名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鹏飞公司经制作向恒通公司交付了定作设备,于2014年5月31日对设备全部安装完毕。恒通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8月10日分别付款78万元、50万元、20万元、8.1万元。

上述设备由鹏飞公司运至恒通公司并安装后,恒通公司与鹏飞公司相关人员于2014年5月6日对设备安装后出现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讨论解决方案,会议形成纪要如下:1、两个高温烤炉工位不够;2、污水处理池子不够;3、前处理水槽不够;4、冷风区域外观不美观;5、水槽不锈钢厚度与设计有所降低。解决方案为:1、电泳高温烤炉与喷漆房烤炉各增加一个烘烤工位,由两车位增加至三车位;2、污水处理池在原有基础数量上再增加一个同尺寸大小的池;3、上件位置新增一个槽子,尺寸与现有脱槽相同;4、冷风区域整体移位到车间外,风机也移至实体墙外面,使其整体与高温烤房在外观上保持一致,做到美观,可供参观性;5、保持原设计指标,产能节拍不变,各增加部分的工艺参数设计与整条涂装线必须匹配。

2014年10月11日,鹏飞公司对恒通公司使用案涉涂装设备出现的问题作维护改进,对恒通公司提出的13个问题点,鹏飞公司改进完成8个。2015年1月27日、29日,恒通公司涂装部经理确认,认可鹏飞公司对涂装喷房鼓风机维修完成,对案涉涂装生产线存在的风机问题、移动航车手动平衡问题整改完毕,现已符合正常生产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鹏飞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与宝丽公司(原恒通公司)签订的四轮电动车涂装生产线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义务。案涉合同虽然冠以“采购合同”名称即名义上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双方提供的合同以及技术协议,案涉设备无企业或国家标准而属于非标产品,鹏飞公司的主要义务为为宝丽公司按双方约定的技术协议要求定作、加工、交付设备,然后由宝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故案涉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按照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安装调试是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之一。本案中,宝丽公司虽未向鹏飞公司出具安装、验收报告,但双方均认可2014年5月6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且鹏飞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案涉设备至迟于2014年5月6日前安装完毕,亦能够证明鹏飞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整改的事实,故可以认定鹏飞公司已经对案涉设备作了安装调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承揽方的鹏飞公司为宝丽公司定作的四轮电动车涂装生产线是否符合合同(包括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2014年10月11日,双方提交认可的“涂装设备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可以看出,案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尚存在不少问题点(13个),其中6个经宝丽公司涂装部经理朱红章确认已经完成,对宝丽公司提出的“前处理烘烤、喷漆周转工装只有20个,数量太少不能满足生产;程控行车容易单边受力不均变形;面漆烤箱地链电机安装区域未做容易积水”问题,宝丽公司确认“已更改、已解决、已做”;对“上件吊具采用链条连接,导致白车身在槽液中不能固定,同时链条在前处理过程中会损坏白车身”问题,双方协议由何总(宝丽公司)提方案,季总(鹏飞公司)出费用;“四轮车在前处理过程中不能自动完成”由鹏飞公司更改电控系统。2015年1月27日、29日,朱红章再次对案涉设备存在的涂装喷房鼓风机、风机问题、移动航车手动不平衡问题确认整改完毕,已经符合正常生产要求。依据上述证据和事实,鹏飞公司生产定作的案涉设备在运行过程中,存在的质量瑕疵已经通过鹏飞公司的维护、维修和整改,达到了宝丽公司的使用要求,合同目的能够实现,故鹏飞公司为宝丽公司定作的四轮电动车涂装生产线基本符合合同约定,属于合格产品。宝丽公司辨称,鹏飞公司定作的设备质量不符合同要求、投入40万元的整改费用仍未达到设计要求,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就案涉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进行司法鉴定。现有证据显示,案涉涂装设备存在的质量瑕疵应为宝丽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正常情况,通过日常维护或维修亦可以克服和改善,且未违反双方关于质量问题的约定“供方所交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的,由供方负责包换或包修,并承担修理、调换或退货而支付的实际费用,但包换和包修次数不能超过两次”,故对宝丽公司的辩称理由难以采信。综上所述,鹏飞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按定作人宝丽公司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产品,对定作产品安装调试后亦能满足宝丽公司的生产要求,故其已经完成作为承揽人的合同义务;宝丽公司作为定作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对鹏飞公司要求宝丽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03.9万元和支付违约金13万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宝丽公司支付鹏飞公司设备价款103.9万元及违约金1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321元,由宝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宝丽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5张照片打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不能证明设备自身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所申请作证的证人纪某,因系被上诉人的总经理,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也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对恒通公司进行了磷化电泳生产线操作培训,《生产线操作培训记录单》载明的培训内容为:培训(工艺要求)怎样操作,怎样看(行车编程)里的代码,程控行车的实际操作,常见故障处理,培训(编程说明)怎么理解,故障报警怎样看,整个动作流程培训一下。恒通公司工作人员朱红章、曾乙洋在该记录单上签字(朱红章签署日期为2014年9月15日)。

本院还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鹏飞公司多次为恒通公司进行电泳生产线售后服务。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28日,恒通公司工作人员朱红章在两份《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上分别签署意见:“目前生产现状达不到三轮四轮同时进行(节拍达到15分钟)”、“调整四轮车,上、下、停止时间已学会,但是工艺时间为每个周期16分23秒”;2015年1月28日,朱红章对一份《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中记载的设备运行情况“已经教会在触摸屏上调整四轮时间,可以自动运行,满足16分钟工艺要求”签字确认为“以上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

合同是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轮电动车涂装生产线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对于上诉人宝丽公司提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首先,机械设备运行中出现故障的原因有多方面,上诉人宝丽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运行中出现的问题系其自身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其次,对案涉设备安装后出现的问题,被上诉人鹏飞公司已多次派人进行维修、整改、培训等售后技术服务,经上诉人宝丽公司工作人员朱红章的确认,已符合生产要求。关于朱红章的身份,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述朱红章系其涂装部经理,因此,朱红章作为上诉人该项目的负责人,有权代表上诉人对案涉设备的使用发表意见。关于朱红章的签字行为,在一审质证时,宝丽公司对鹏飞公司提供的《生产线操作培训记录单》中朱红章的签字无异议,只是认为鹏飞公司的培训不到位,对鹏飞公司提供的朱红章出具的两份证明和朱红章签字的三份《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上诉人对朱红章的签字行为是认可的。因此,朱红章作为上诉人的部门经理,其对案涉设备验收调试整改中的签字确认行为应认定为系职务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朱红章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从被上诉人鹏飞公司提供的朱红章签字确认的《生产线操作培训记录单》、《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等证据来看,鹏飞公司已经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并对恒通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培训,设备已经能够正常运行。尤其是朱红章于2015年1月27日、29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明确表示鼓风机维修完成没有异常,风机问题、移动航车手动不平衡问题已整改完毕,已符合正常生产要求。故,上诉人宝丽公司提出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尚缺乏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诉人宝丽公司提出的其于2014年12月通知被上诉人鹏飞公司进行验收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发送了2014年12月22日的验收通知书以及被上诉人收到了该验收通知书,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鹏飞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场承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合同总价款为26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付款义务分四期履行,合同生效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78万元,设备预验收进场安装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78万元,设备验收合格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即78万元,质保期满后10日内付清其余的10%质保金即26万元。对于上诉人已付的款项156.1万元,双方没有争议,故上诉人已履行完前两期的付款义务,第三期仅支付了0.1万元,尚欠鹏飞公司设备款103.9万元。朱红章的证明材料表明实际上宝丽公司已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终验收,验收结论是设备符合正常生产要求,且验收至今已超过质保期一年的时间,上诉人宝丽公司第三期、第四期的付款条件均已具备,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设备款103.9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需方违反合同规定拒绝付款的,应向供方偿付合同标的额5%的违约金,故鹏飞公司起诉要求宝丽公司支付违约金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1元,由上诉人***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永军

审 判 员  胥 霞

代理审判员  张 雷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