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

宝丽恒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津02民辖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区**闸口镇火炬路**号。
法定代表人:曲凤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文祥,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飞机械盐城有限,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岗镇工业园经**路**号3号。
法定代表人:纪鹏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世忠,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机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4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通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侵权纠纷,***通公司住所地系侵权行为地,***通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鹏飞机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通公司向鹏飞机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所依据的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此本案仍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通公司向鹏飞机械公司主张赔偿损失,但是双方争议标的并非为给付货币,实为责任承担问题,故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鹏飞机械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审法院以鹏飞机械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鹏飞机械公司住所地位于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上诉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