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

盐城市奇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1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奇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村丰阳路137号(19)。
法定代表人:吕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存英,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工业园经一路3号(F)。
法定代表人:纪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盐城市奇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翰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奇翰机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义务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没有依据事实和法律纠正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错误“工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鹏飞机械公司是联合合作关系。***系其公司所雇,上诉人只是在未与鹏飞机械公司结清合作费用的情况下,根据鹏飞机械公司的要求,垫支了涉及到***的有关费用,并不改变***与鹏飞机械公司的劳动关系。2、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主体明确,法律关系清晰,应当由被上诉人鹏飞机械公司而非上诉人承担工伤赔偿的义务主体。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鹏飞机械公司辩称,上诉人歪曲合同意思,捏造事实。***是上诉人自己找的,***受伤是在公司生产期间,属于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事情。***的工作也是上诉人老板安排的。
奇翰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奇翰机电公司不支付***所谓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鹏飞机械公司(甲方)与奇翰机电公司(乙方)签订《涂装生产线制作、安装、调试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塑料件涂装生产线:金面漆喷漆室、流平、罩光喷漆室、流平、烘干室、洁净间、静电除尘室、2台空调平台、塑料件空调送风、悬挂链等设备的司内制作和现场安装、调试的生产任务,为交钥匙工程:1、施工地址在常州武进区常州速派奇厂区内;2、甲方负责将乙方制作的部件运至项目现场,期间发生的费用(人力不能搬运的)由甲方负责送至现场,期间发生吊装费用(人力不能搬运的)由甲方承担,乙方制作的半成品在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吊装费用由乙方承担,人员的食宿自理,甲方提供方便;3、工期约定: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12日前完成司内预制任务,2018年2月21日前进场安装,2018年3月31日现场安装结束具备调试,确保2018年4月8日试生产。因质量和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对乙方施工人员有管理权,有检查权,有工程质量进度及施工安全防范监督权,对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和厂纪厂规有处罚权。乙方应保证工程施工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技能,对施工人员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和素质教育。所有进场施工人员必须穿鹏飞工作服(更不得穿外单位的工作服),佩带安全帽,穿劳保鞋,登高人员还必须系好安全带,所有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不得喝酒,更不得酒后登高作业。
2018年1月14日,***经人介绍到奇翰机电公司承包的生产线上从事涂装生产线的制作工作,2018年1月2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在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被行车吊件砸伤。
2018年1月27日,***被送往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一、二趾压砸伤:1、右足第一趾末节离断伤;2、右足第二趾皮肤挫裂伤。2018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制动一月后复诊,不适随诊。
***受伤后,奇翰机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吕某通过介绍***工作的史某向***支付13天的工资2210元。
2018年10月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8]第28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奇翰机电公司的职工***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
***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于2018年9月份左右口头向奇翰机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吕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4月30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复)[2019]075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奇翰机电公司的职工***的致残程度定为十级。
后***多次找奇翰机电公司索赔未果,遂于作为申请人以***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保险待遇合计121400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护理费8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7、交通费1000元)。”2019年12月1日,该委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9)第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8400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5100元/月×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30000元/月×90%);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15000元/月×90%);4、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80元/天×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6、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5100元/月×4个月)。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后奇翰机电公司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
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一、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主体。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8]第280号工伤认定书已认定***的用人单位为奇翰机电公司且其受伤为工伤,行政部门意见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奇翰机电公司承担。
二、***的工资标准。本案中,奇翰机电公司、***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为170元每天,且奇翰机电公司在***发生工伤后,发放给了***13天的工资合计2210元,故对***的工资以5100元作为其工资标准,予以认定。
三、***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因***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依法应发放7个月的本人工资,经核算为35700元(5100×7);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庭审中陈述其在伤后8个月左右向奇翰机电公司经理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江苏省实施办法》、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办法》的通知,十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
3、护理费8800元,本案中,***住院期间,奇翰机电公司并未安排人护理,对于***住院期间10天,其护理费用按80元每天标准,合计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合计10天,按20元每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的住院时间为10天,出院时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制动一个月后复诊。结合出院记录和住院时间,综合认定本案***停工留薪时间为2个月,故奇翰机电公司仍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5100×2)元。
6、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其到外地进行了治疗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以上1-6项合计87400元。
综上,一审判决:一、奇翰机电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74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奇翰机电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决定免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主体是否系奇翰机电公司的问题。经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4日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8]第280号工伤认定书中认定***的用人单位为奇翰机电公司,且***的受伤为工伤。如奇翰机电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书不服,应当通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方式申请撤销。在该工伤认定书未被撤销之前,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奇翰机电公司承担。故对奇翰机电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奇翰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奇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虹
审判员 林洪全
审判员 陈炳秀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郝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