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

盐城市奇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2民初543号
原告:盐城市奇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MA1P2X336P,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盐东镇东南村丰阳路137号(19)。
法定代表人:吕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鹏,盐城市亭湖区盐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11月4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广,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8558424X3,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工业园经一路3号(F)。
法定代表人:纪鹏飞,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市奇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翰机电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鹏飞机械盐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翰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正祥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广、第三人鹏飞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奇翰公司不支付被告所谓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4日,被告经人介绍到第三人鹏飞公司涂装生产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由于被告虚构劳动关系的事实,被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原告向人社部门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而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既然置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不顾,在2019年12月1日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98400元的仲裁裁决,对此原告无法接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原告与***构成劳动关系,由盐都人社局工伤认定书予以证实,原告现在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其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对盐都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不服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告既不提起行政复议亦不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不服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的工伤保险待遇有相关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支持***的仲裁申请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
第三人鹏飞机械公司辩称:我们的涂装生产线的制作安装调试项目承包给原告公司,我们不认识被告***,***也没有在我们公司工作过,安装调试项目中的人员和具体工作都是原告公司负责安排的,我们不知道。原告承包了项目后就在我们公司工作,设备在我公司制作,制作好后发到常州公司去,我们公司就提供场地和原材料,其他都不提供,然后由原告来制作,制作好后发给常州的公司,和常州公司的合同是由我公司签订的。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以及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他们都是通过合法程序和法律法规进行认定和裁定的,原告与第三人都是主体地位平等的企业,是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是受原告业务派遣到第三人企业进行安装活动,被告与原告是劳动用工关系,受原告业务派遣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各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鹏飞机械公司(甲方)与奇翰机电公司(乙方)签订《涂装生产线制作、安装、调试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常州速派奇车业有限公司塑料件涂装生产线:金面漆喷漆室、流平、罩光喷漆室、流平、烘干室、洁净间、静电除尘室、2台空调平台、塑料件空调送风、悬挂链等设备的司某制作和现场安装、调试的生产任务,为交钥匙工程:1、施工地址在常州武进区常州速派奇厂区内;2、甲方负责将乙方制作的部件运至项目现场,期间发生的费用(人力不能搬运的)由甲方负责送至现场,期间发生吊装费用(人力不能搬运的)由甲方承担,乙方制作的半成品在安装过程中所发生的吊装费用由乙方承担,人员的食宿自理,甲方提供方便;3、工期约定: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2月12日前完成司某预制任务,2018年2月21日前进场安装,2018年3月31日现场安装结束具备调试,确保2018年4月8日试生产。因质量和安全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对乙方施工人员有管理权,有检查权,有工程质量进度及施工安全防范监督权,对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和厂纪厂规有处罚权。乙方应保证工程施工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技能,对施工人员进行充分的安全教育和素质教育。所有进场施工人员必须穿鹏飞工作服(更不得穿外单位的工作服),佩带安全帽,穿劳保鞋,登高人员还必须系好安全带,所有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不得喝酒,更不得酒后登高作业。
2018年1月14日,***经人介绍到奇翰公司承包的生产线上从事涂装生产线的制作工作,2018年1月2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在车间工作过程中,不慎被行车吊件砸伤。
2018年1月27日,***被送往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一、二趾压砸伤:1、右足第一趾末节离断伤;2、右足第二趾皮肤挫裂伤。2018年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制动一月后复诊,不适随诊。
***受伤后,奇翰机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吕某通过介绍***工作的史某向***支付13天的工资2210元。
2018年10月4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8]第28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用人单位为奇翰机电公司的职工***受伤部位及伤情认定为工伤。
***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于2018年9月份左右口头向原告奇翰机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吕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2019年4月30日2019年12月1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盐劳工鉴通(复)[2019]075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奇翰机电公司的职工***的致残程度定为十级。
2019年4月30日2019年12月1日后***多次找奇翰机电公司索赔未果,遂于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保险待遇合计121400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护理费8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7、交通费1000元)。”,该委作出亭劳人仲案字(2019)第3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8400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5100元/月x7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30000元/月x90%);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15000元/月x90%);4、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80元/天x1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x10天);6、停工留薪期工资20400元(5100元/月x4个月)。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一、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赔偿主体。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都人社工认字[2018]第280号工伤认定书已认定***的用人单位为奇翰机电公司且其受伤为工伤,行政部门意见认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奇翰机电公司承担。
二、***的工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了工资标准为170元每天,且原告在被告发生工伤后,发放给了被告13天的工资合计2210元,故对被告的工资以5100元作为其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
三、***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700元,因***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依法应发放7个月的本人工资,经核算为35700元(5100*7);
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庭审中陈述其在伤后8个月左右向被告单位经理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江苏省实施办法》、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办法》的通知,十级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
3、护理费8800元;本案中,***住院期间,原告并未安排人护理,对于***住院期间10天,其护理费用按80元每天标准,合计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合计10天,按20元每天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
5、停工留薪期工资30600元;***的住院时间为10天,出院时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制动一个月后复诊。本院结合出院记录和住院时间,综合认定本案被告停工留薪时间为2个月,故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5100*2)元。
6、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其到外地进行了治疗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1-6项合计87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盐城市奇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874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盐城市奇翰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立军
人民陪审员  蔡万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顾 骥
书 记 员  张爱敏
附录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