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11民初14819号
原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
法定代表人:李德胜,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龙景弘,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溪河。
上列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龙景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于2018年10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6952.8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货款116873.9元从2018年8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174929.2元从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29359.7元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货款25790元从2018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财产保全费、担保费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与被告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庭审,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4695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695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罚息标准(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116873.9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计算,本金174929.2元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本金29359.7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本金25790元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2.2元,由被告广州市和兴隆食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玉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