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421民初4835号之一
原告:辽宁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西甸子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6043555075。
法定代表人:马延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恒,系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741758679L。
法定代表人:李德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系湖北省公安县麻家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生物饲料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22MA49A0AT8U。
负责人:李一平。
本院在审理辽宁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生物饲料分公司、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九江实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11月30日承办人收到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九江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65元,减半收取计32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夏凯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 楠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