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0民终7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2民初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自身损害70%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29日在上诉人屠宰车间工作时意外受伤,上诉人及时将被上诉人送到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7月17日被上诉人自己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1、患者自主出院;2、保持手部创口干洁,局部痂壳任其自然脱落,视愈合情况再行手术治疗;3、继续加强手部功能锻炼,预防肌腱挛缩、粘连及虎口部挛缩;4、如局部皮肤坏死或创口感染,需要多次手术可能;5、慎饮食、避风寒、调情志、戒烟酒,指导患者行患肢适当功能锻炼;6、一周复查,不适随诊。被上诉人出院后未按医嘱进行后期治疗,在手部出现恶化时拒绝治疗,其伤情可以通过分解手术进行治疗,及时治疗后不可能造成残疾或者可以减小伤残程度,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失的扩大应当自行承担。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自身损失70%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的治疗都是由上诉人负责安排的,上诉人认为未继续治疗是因答辩人自己原因造成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称答辩人是自己要求出院不是事实,而是上诉人没有支付医疗费,被答辩人被迫出院;2、答辩人的伤残程度是已经形成的客观事实,并非上诉人诉称的可以通过治疗而改变的事实。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受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雇请,临时在其屠宰车间从事屠宰鸡的去肺工作。2017年5月29日20时许,***在工作时看见其左手边距离其工作台面3米远的地方有一条自动传送带跑边,就离开工作台面走到传送带跟前准备用手捡拾自动传送带上面的鸡,因脚底湿滑摔倒在自动传送机旁,右手卡入传送带被滚筒压伤。***受伤后,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于2017年7月17日自主出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9750元已全部由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当日,原、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一、***所有医疗费用由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误工等其他费用合计5900元整;三、***放弃一切民事赔偿请求,一次性了结,不得再为此事提出任何赔偿要求。2017年7月18日,***从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领取了5900元现金出具了领条。2017年12月5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就***伤情出具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七级、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尚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已另行提起撤销之诉。一审法院(2018)鄂102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8)鄂10民终15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撤销了原、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已经领取的5900元没有退还。
还认定:***户籍地为公安县××××号,为农业家庭户户籍。***的损失:1、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2、护理费4727元(35214元÷365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4、残疾赔偿金110496元(13812元×20年×40%);5、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6、误工费7228元(13812元÷365天×191天);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2000元。共计143001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聘于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临时性工作,接受其管理,接受其发放的报酬,双方构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雇主和劳务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在屠宰作业现场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监督,对***在作业中的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疏于管理,应对***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酌定承担本案损害后果70%责任。***在从事雇佣工作时,私自离开工作岗位并滑倒受伤,自身存在过错,酌定其承担自身损害30%责任。***的后续治疗费诉请,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损失143001元,由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00100.70元,减除已经支付的5900元,还应赔偿94200.7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4200.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1元,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281.70元,原告***承担549.30元。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怠于治疗导致自身损害扩大的事实,一审对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人民法院在审理提供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考虑被侵权人的责任时应当依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上诉人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存在怠于治疗,放任其手部伤势扩大至七级伤残损害结果发生的事实,应当就***存在拒绝治疗、故意拖延治疗,该行为与***手部七级伤残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关联程度负举证责任。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供,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无视接受***治疗的公安县中医医院关于“保持手部创口干洁,局部痂壳任其自然脱落,视愈合情况再行手术治疗。如局部皮肤坏死或创口感染,需要多次手术可能”之出院医嘱,于***出院当日与***达成赔偿5900元的赔偿协议。因此***未进行继续治疗,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未进行继续治疗并不等同于拒绝治疗、拖延治疗。故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存在怠于治疗导致损失扩大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劳务关系主体一方为自然人***,一方为单位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不属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适用条件,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有关雇员受害责任的相关规定。雇主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除非雇员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雇主不得免责。本案中,一审法院考虑到***自身的过错因素,酌定按70%、30%的比例划分雇主、雇员之间的责任,***对此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责任划分的认可。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一审责任划分有失公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但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纠正后,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元,由上诉人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传益
审判员 陈红芳
审判员 殷 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