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民终15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公安县麻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双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显示公平,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后期导致残疾是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1、2017年5月29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生产车间作业时受伤,在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住院费用9749.12元,根据公安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出院原因是被上诉人自己要求出院,后期需要多次手术治疗。被上诉人出院后当日强烈要求上诉人就赔偿事宜进行处理,经过协商,被上诉人自愿同意协议,也承诺放弃一切民事赔偿请求,一次性支付了结,不得在为此事向被上诉人提出如何赔偿要求,没有显示公平的条件。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是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其进行后期治疗,进行分解手术,被上诉人拒接治疗,造成伤残是被上诉人不按照医院要求进行治疗造成的,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是被上诉人的主观原因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其结果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伤残等级是被上诉人自己扩大的。3、调解书在签订时,被上诉人无法进行伤残鉴定,根据鉴定规则,伤残等级应在出院后60-90天进行鉴定,5900元的赔偿款远不足以赔偿被上诉人伤残导致的损失。4、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双方地位不平等,上诉人处于优势地位,该协议书签订显失公平,请法院予以撤销。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被告双港公司员工。2017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屠宰车间作业时,因地面湿滑摔倒,致使右手卡入输送带而造成手掌肌肉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公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9天后,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出院。本次住院共计产生的住院医疗费9749.12元已全部由被告双港公司支付。原告出院当日即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住院医疗费全部由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误工等其他费用合计人民币伍仟玖佰元整。三、***放弃一切民事赔偿请求,一次性了结。***不得再为此事提出任何赔偿要求”。次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协议补偿费计人民币5900元。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护理及营养期鉴定。2017年12月5日,公安孱陵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公孱陵(2017)法医临床鉴字第6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所受伤为七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拿到该鉴定意见书后,向被告双港公司提出索赔请求,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调解协议书》内容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双港公司。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双港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全额赔偿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调解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并未申请伤情鉴定。5900元人民币远不足以赔偿原告七级伤残所导致的损失,《调解协议书》确属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提出“疤痕松解术是伤残鉴定的前置条件,原告七级伤残系自己拒绝到医疗机构施行疤痕松解术所致”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交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的结论,无法确定施行疤痕松解术与原告七级伤残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除对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下属屠宰车间作业时,因地面湿滑摔倒,致使右手卡入输送带而造成手掌肌肉受伤”不予确认外,其余事实均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调解协议书》载明“2017年5月29日20时许,当事人***受雇请,临时在甲方上班时意外摔倒,致右手卡入输送带而造成手掌肌肉受伤。经县中医院治疗全愈出院。为赔偿事宜,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乙方”除被上诉人***签字及摁手印外,鲁光前、姚丹也签字及摁手印。被上诉人***的出院记录记载:“…告知患者病情风险及相关治疗方案:1、手术治疗,清理局部坏死组织,视局部情况行植皮或皮瓣修补手术;2、保守治疗:继续予以创口换药,让创口自行愈合,视愈合情况再行手术治疗,后期感染风险及不愈合风险较高;患者要求保守治疗,继续予以同前治疗,病情续观。患者今日要求出院,告知相关注意事项及风险情况,患者表示理解,请示上级医师后予以办理出院,嘱其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医嘱:1、患者自主出院。2、保持手部创口干洁,局部痂壳任其自然脱落,视愈合情况再行手术治疗。3、继续加强手部功能锻炼,预防肌腱挛缩、粘连及虎口部挛缩。4、如局部皮肤坏死或创口感染,需多次手术可能;5、慎饮食、避风寒、调情志、戒烟酒,指导患者行患肢适当功能锻炼;6、一周复查,不适随诊。”被上诉人***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处理及建议”内容与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的内容相同。被上诉人***出院后未再到医院继续治疗。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调解协议书》签订时是否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上诉人***受被上诉人双港公司雇请工作时意外摔倒导致右手卡入输送带而造成手掌肌肉受伤,上诉人住院治疗后出院当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从该协议内容看,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及赔偿误工等其他费用后放弃其他民事赔偿。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用后,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领取了5900元。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未进行伤残鉴定时与上诉人订立,且被上诉人在事后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情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因此,案涉《调解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在对其自身伤情缺乏判断能力时订立,该协议书的赔偿金额显失公平。至于被上诉人对其受伤后构成七级伤残是否存在过错及上诉人应承担的具体赔偿金额,已经超出本案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愿同意协议并承诺放弃一切民事赔偿请求,一次性支付了结,不得再为此事向被上诉人索赔,没有显示公平的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湖北双港农业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陶齐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邱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