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8民终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787395543R。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绿地汇海大厦8层23-081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家庭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亮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MWUJG6M。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南映象城市公园广场1幢29层29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云0826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5月31日组织法庭调查,上诉人盟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亮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盟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城哈尼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826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务工接受劳务者是被上诉人**,其工资由被上诉人**发放,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指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和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务关系。2.被上诉人**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适用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根据被上诉人**与雇主被上诉人**的各自过错判定责任,被上诉人**与其雇主被上诉人**之间的侵权之债与上诉人无关。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30805.78元承担连带责任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即使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结果要承担责任,承担的也应是按份责任。 四、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的部分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责任比例过低,与法律规定的相应责任明显不符,其结果有失公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其与盟通公司存在多年的劳务关系,**向盟通公司提供劳务,接受盟通公司的管理,盟通公司向**发放劳动报酬,盟通公司指派**作为班组长进行项目现场管理,**作为盟通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认定**以盟通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确有错误,应将本案发回重审。 亮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9724.45元(其中:医疗费715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00元、营养费106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81360元、护理费50032元、残疾赔偿金131203.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亮云公司通过中标的方式承包了江城县边贸物流有限公司发包的江城县康平镇勐康口岸扶贫产业园区建设项目,2021年11月15日,亮云公司与盟通公司签订了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亮云公司将江城县康平镇勐康口岸扶贫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盟通公司。2021年12月盟通公司与**达成了口头的协议,将江城县康平镇勐康口岸扶贫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的部分钢结构分包给了无相应建筑资质的**。2022年2月14日,**经人介绍来到**承包的钢结构工地务工,**与**口头协商,**的工资为每天300元,主要的工作内容为做架子、钢架,工作期间**主要受**的管理和安排,2022年2月16日,**不慎跌落受伤。**于当日被送往江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22年2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治疗,于2022年2月18日至2022年3月18日在云南中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于2022年3月23日至2022年7月25日在昆明三一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5天。于2022年7月26日至2022年8月25日在云南平安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1天。**共计住院天数为167天。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了《***定意见书》,认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22年11月17日诉讼至本院。另**,事故发生后,**向**支付了25000元医药费。三被告均未与**签订过书面的劳动或劳务合同,亦未向**支付过任何的劳务费。**未全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力。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发生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关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多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本案中,**为他人提供劳务导致自身受到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结合**提交的医疗票据、**就医的时间、地点、病情等因素综合分析认定,**的各项医疗费合计为96839.45元。对**主张医疗费71528.65元(**扣减了**支付的25000元医药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及《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开支标准每人每天补助100元之规定,本案中,**主**养费18200元,鉴定意见书中未鉴定住院伙食补助期的期限,**共计住院16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期本院酌定以167天计算,按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6700元。三、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案中,**主**养费10600元,鉴定意见书中未鉴定营养期的期限,**共计住院167天,**的营养期本院酌定以167天计算,结合**的伤情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20元。四、后期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主张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昆明医科大学***定中心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了《***定意见书》,认定**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故,**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三条第(一)项:“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042元。”之规定,本案中,**于2022年2月18日开始住院治疗,于2022年9月30日定残,且鉴定意见书中未鉴定误工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的误工期为214天,**主张误工费81360元,**主张其主要从事建筑行业,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事故发生后,经住院治疗出院后主要生活在四川省雅安市天全县××镇××路××号××号,其主要从事农业,根据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042元的标准计算即170元/天,故,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36380元。六、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本案中,**总计住院天数为167天,**出院后的医嘱中并未明确需要护理,且鉴定意见书未明确护理期,故**护理期酌定为167天,护理人数应以一人计算。从便于护理**的角度考虑,其家属更为合适,本案中,曹**确了其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并未聘请专业的护理人员进行护理,**的妻子主要从事农业,故,护理费本院参照《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042元”的标准计算即170元/天,**主张护理费50032元,本院予以支持28390元。七、残疾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一条:“2021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905元”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了劳动力,故,**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主***赔偿金131203.8元,本院予以支持81810元。八、鉴定费1800元。本院认为,该项损失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九、交通费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本案中,虽**未提交任何的票据,但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600元。十、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本案中,**主***抚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84228.65元。 关于亮云公司、盟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为**提供劳务,**在工作期间受**的管理、安排,提供劳务一方的**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尽到劳动安全教育、组织监督安全施工、提供安全场地基安全防护措施等义务,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未确保工作环境安全等问题,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作为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全案因素分析认定,应由**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28422.87,由**承担90%的责任255805.78元,扣减**已支付的25000元款项,**还应承担230805.78元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亮云公司承包了江城县边贸物流有限公司发包的江城县康平镇勐康口岸扶贫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并将江城县康平镇勐康口岸扶贫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具有具备资质的盟通公司进行施工。盟通公司将江城县康平镇勐康口岸扶贫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的部分钢结构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亮云公司并未违反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盟通公司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故,亮云公司不承担对**各项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应由盟通公司对**的230805.78元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亮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202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第一条、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30805.78元。二、驳回**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计3573元,由**负担1393元,由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8元。 二审期间,**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工资表》七份、《考勤表》二张,欲证明:其系盟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接受盟通公司管理和安排并非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经质证,盟通公司、**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公司**确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因缺少盟通公司的**和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经二审审理,**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盟通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建筑工程时,应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本案中,亮云公司承包了江城县边贸物流有限公司发包的江城县康平镇勐康口岸扶贫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并将江城县康平镇勐康口岸扶贫产业园区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具有具备资质的盟通公司进行施工,盟通公司将该项目钢结构工程的部分钢结构分包给了不具备资质的**,盟通公司的分包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具有共同过错,故盟通公司应对**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盟通公司以其不是适格主体,对于**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尽到劳动安全教育、组织监督安全施工、提供安全场地基安全防护措施等义务,而**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安全管理不到位、未确保工作环境安全等问题,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作为一个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工作环境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综合本案因素分析,认定由**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盟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5元,由昆明盟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赵 键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