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1191号
上诉人河南双发石油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盛中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中进公司)、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包头市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公司)、无锡市瑞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瑞尔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1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发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盛中进公司对双发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虽然盛中进公司持有案涉票据,但其与前手之间没有真正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盛中进公司也没有符合法定条件的背书流转手续,更没有支付相应的对价,盛中进公司对前述事实也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盛中进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又补充:涉案票据来源于重工公司与案外人聊城瑞尔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瑞尔公司)三方合作项目过程中所产生的票据,重工公司负责设备的生产,双发公司向重工公司一共开具了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是,在重工公司后续的票据流转过程中,均没有实物交易,该行为严重违法。2017年9月20日,双发公司、重工公司、聊城瑞尔公司三方针对开出的1000万元承担汇票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双发公司向重工公司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聊城瑞尔公司必须提前十天将款项汇入双发公司付款账户,确保到期兑现。双发公司认为本案遗漏了该汇票相关当事人聊城瑞尔公司,应发回重审。
盛中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重工公司辩称:关于双发公司上诉补充的双发公司、重工公司、聊城瑞尔公司三方协议最终没有执行,因聊城瑞尔公司没有资金,换成山西交城县天晴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晴公司),由其来制作这个项目,重工公司依然是生产单位,天晴公司给付双发公司一部分钱,这个项目最终用户是山东聊城中钢联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设备已经交到那里了,双发公司一共付给重工公司1400多万元。无锡瑞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双发公司提出的补充上诉意见,无锡瑞尔公司认为与本案的票据追索权无关,不存在发回重审。而且无锡瑞尔公司与重工公司、盛中进公司都有真实的交易,无锡瑞尔公司长期向盛中进公司购买钢材,因此,整个票据的流转均是正常合法的,不存在违法情况。无锡瑞尔公司有合法交易凭证,如增值税发票等。液压公司未答辩。
盛中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双发公司向其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汇票到期日2018年5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2、双发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中律师费13850元;3、重工公司、液压公司、无锡瑞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双发公司、重工公司、液压公司、无锡瑞尔公司承担。审理中,盛中进公司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2日,双发公司作为付款人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收款人为重工公司,出票金额20万元。后经多次背书转让,盛中进公司取得上述票据权利,其委托银行收款被拒付,故其诉至法院。
无锡瑞尔公司一审辩称:对盛中进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主要责任在于双发公司,系其账户无存款所致。双发公司、重工公司、液压公司一审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2日,出票人双发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行电子渠道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号码为210450206286020171122129966551,承兑人亦为双发公司,收票人为重工公司,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5月22日。后上述汇票通过背书的形式依序转让给液压公司、无锡瑞尔公司、盛中进公司。2018年5月21日,盛中进公司委托银行收款被拒付。根据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的交易单显示,业务类型为提示付款申请。审理中,盛中进公司确认其提示付款后双发公司未做出任何回应,系统显示的状态即为提示付款申请。盛中进公司至今未收到票据款项,故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利息、费用等,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持票人盛中进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合法取得电子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现盛中进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提示付款义务,托收票据款项,双发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付款,盛中进公司有权要求双发公司支付票据款项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同时,重工公司、无锡瑞尔公司、液压公司应对双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瑞尔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发公司与重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盛中进公司与其前手无锡瑞尔公司之间也存在真实的交易,双发公司上诉认为盛中进公司与前手之间不存在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双发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20日聊城瑞尔公司、双发公司与重工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如果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按照该协议内容,双发公司向重工公司开出商业承兑汇票,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不能免除双发公司法律责任,故本案也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综上所述,双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双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伟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