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82民初1731号
原告:无锡市瑞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川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308XP。
法定代表人:徐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源、杨烨,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0197770C。
法定代表人:侯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丽荣、王斌,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9801562X。
法定代表人:郝杰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市瑞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尔公司)与被告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2021年4月24日本院依北特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21年5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源、被告北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戎丽荣及王斌、第三人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尔公司诉称:2014年8月20日及2015年4月20日,瑞尔公司与北特公司签订宽幅精密铜板带工程项目热轧机合同及宽幅精密铜板带工程项目热轧机主机增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326.24万元。合同签订后,瑞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北特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但至瑞尔公司起诉之日,北特公司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余款32.624万元经瑞尔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为此瑞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北特公司立即支付价款32.62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32.62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2.62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担保费用由北特公司承担。
被告北特公司辩称:一、瑞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设备发货通知义务及相关设备验收约定。瑞尔公司与北特公司双方所签署《宽幅精密铜板带工程项目热轧机合同》及其《增补合同》中:1、通知义务。第五条第3款约定:瑞尔公司应在设备发运手续办理完毕后24小时内通知北特公司合同号、货物描述、数量、毛重等信息。2、现场验收。第八条第2款约定:北特公司对瑞尔公司所交设备依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双方确认的技术标准和图纸进行现场验收。如果设备验收不合格,则瑞尔公司应承担不能按交货节点及时交付设备的违约责任,同时瑞尔公司应负责免费修理或退换货以达到设备的技术标准。根据上述约定,北特公司从未接到瑞尔公司发运设备的通知,更未参与现场验收。二、从案涉合同的订立及实际履行情况看,瑞尔公司、北特公司除签订合同外,瑞尔公司从未与北特公司对接过任何合同业务。北特公司之所以在完全不认识不了解瑞尔公司且未通过任何竞标程序直接与其签署合同,是因为该项目是北特公司所承揽的是重工公司,该项目中涉案合同部分定作方由重工公司直接指定。事实上,瑞尔公司整个合同履约也从未与北特公司对接过。瑞尔公司具体向谁履行的交付设备义务,将货交给谁?具体什么时间交的货?交付后设备的验收情况?这一系列问题事关合同是否完全履行的认定!更是瑞尔公司诉讼主张的至关重要的前提。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北特公司未收到过瑞尔公司的交货通知,也无从得知瑞尔公司的交货情况,相关其他验收等合同权利更无从谈起。因为北特公司并不是整个履约过程中唯一的收货方,所以“交货”与“向谁交货”必然引起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本案如不调查清楚设备到底交给谁,仅仅因为与北特公司签订了合同,所以由北特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是严重有失公允的,同时也必将引发一系列诉讼,无端浪费法院司法资源。因为涉案合同及相关几方当事人所签署合同都涉及同一履行内容,除瑞尔公司向北特公司履行外,北特公司就合同内容还需向重工公司履行;重工公司还需向山西创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奇公司)履行;创奇公司还需向发包方总体履行。所以归根到底,如果不理清瑞尔公司到底将货交付于谁,由谁进行的验收,验收最终结果,将导致无法确认本案事实情况。如瑞尔公司通过本案(不论瑞尔公司是否有履行瑕疵)获得全部货款后,如事后查明实际收货人是创奇公司,创奇公司对瑞尔公司交付货物提出逾期或重大质量问题,其必将追究重工公司的责任;如果实际收货人是重工公司,在出现上述履行瑕疵后,重工公司又将追究北特公司的责任,而北特公司最终追究瑞尔公司的责任。现瑞尔公司向北特公司主张付款,首先瑞尔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交按约履行合同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瑞尔公司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瑞尔公司最后收款时间为2017年6月,诉讼时效期间瑞尔公司从未向北特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现瑞尔公司提出诉讼至今已过近4年之久,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北特公司认为本案形式是瑞尔公司与北特公司间签署合同,但实质上合同整个履约过程瑞尔公司从未与北特公司有过任何对接,故北特公司对瑞尔公司履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完全不知晓,现瑞尔公司向北特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瑞尔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工公司述称:1、重工公司不属于涉案合同的主体,不清楚瑞尔公司与北特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及合同履行情况,与本案的矛盾争议无关,对法庭查明事实无益;2、由于北特公司向重工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延迟交付情形和质量问题,双方对挂账数字存在争议,目前重工公司对北特公司无到期应付款。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北特公司追加重工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瑞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核算账目明细账,证明本案北特公司欠瑞尔公司的具体货款数额为32.624万元。证据二:瑞尔公司与北特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宽幅精密铜板带工程项目热轧机合同,证明瑞尔公司与北特公司之间存在定作业务关系,在合同中间明确约定了价款97.4万元的支付方式,其中付款方式明确约定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北特公司向瑞尔公司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百分之九十,若有违约扣除相应违约金,剩余百分之十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该条款可以证明瑞尔公司不存在违约的情形。证据三:瑞尔公司与北特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宽幅精密铜板带工程项目热轧机主机增补合同,证明瑞尔公司与北特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合同的内容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合同总价款为228.84万元。证据四:瑞尔公司于2015年向北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26.24万元。证据五: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及行程单,证明2019年1月18日瑞尔公司曾向北特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证据六:保全担保费发票,证明瑞尔公司为进行诉讼保全支付了担保费用1100元。证据七: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四份,证明收货方浙江花园铜业有限公司在瑞尔公司与北特公司合同履行期间受行政处罚的一个情况,客观上也造成了货物制作完成后无法向浙江花园铜业有限公司交货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北特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他详见答辩意见;对证据四发票已收到,对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瑞尔公司已交付设备并验收合格,其他详见答辩意见;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证明瑞尔公司派人至北特公司处催款;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因为合同没有约定,所以不需要北特公司承担;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其他详见答辩意见。第三人重工公司认为:与重工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北特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4月25日瑞尔公司、北特公司、重工公司及创奇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重工公司、创奇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了宽幅精密铜板带工程项目热轧机合同,截止2017年4月25日,创奇公司尚欠重工公司设备款,重工公司、北特公司于2014年7月15日签订了宽幅精密铜板带工程项目热轧机主机合同(含增补合同),截止2017年4月25日,重工公司尚欠北特公司设备款,北特公司、瑞尔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宽幅精密铜板带工程项目热轧机合同(含增补合同),合同总价326.24万元,截止2017年4月25日,北特公司已支付瑞尔公司货款170万元,剩余156.24万元尚未支付(含10%质保金32.624万元),瑞尔公司、北特公司、重工公司、创奇公司为解决相互间的债权、债务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债权转让协议:一、重工公司同意将其所拥有的对创奇公司123.61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北特公司;二、北特公司同意受让重工公司所转的对创奇公司123.616万元的债权以抵顶重工公司欠北特公司的设备款。北特公司同意将其所拥有的对重工公司123.616万元的债权转让给瑞尔公司;三、瑞尔公司同意受让北特公司所转的对重工公司123.616万元的债权以抵顶北特公司欠瑞尔公司的设备款;四、创奇公司同意重工公司向北特公司、北特公司向瑞尔公司的债权转让,并在本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向瑞尔公司偿还123.616万元的设备款;五、通过本债权转让协议,用以处理瑞尔公司、北特公司、重工公司、创奇公司的往来账务;六、本协议经瑞尔公司、北特公司、重工公司、创奇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七、本协议未尽事宜,瑞尔公司、北特公司、重工公司、创奇公司另行协商等。这个协议是在其他三方协商一致后,最后由北特公司签字,证明重工公司与本案有关,不追加重工公司无法查清案件事实。证据二:2014年7月25日、2015年4月20日北特公司与重工公司就案涉货物签订的主合同及增补合同各一份,证明案涉设备是由重工公司分包给北特公司的,因由北特公司向重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现因瑞尔公司未向北特公司履约,重工公司向北特公司提出质量和交货逾期问题。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瑞尔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债权转让协议是在瑞尔公司交付设备后,多次催要货款的情况下,经四方协商达成的一个协议,达成协议之后创奇公司于2017年6月份支付了123.616万元,现在瑞尔公司主张的是合同总额百分之十的质保金32.624万元,该份证据足以证明北特公司欠瑞尔公司货款的事实是明知的,根本不存在北特公司所述与瑞尔公司之间从未对接过合同的履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具有相对性,与瑞尔公司无关。第三人重工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转让协议仅能证明四方有业务往来,但与本案瑞尔公司的诉求无关;对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恰恰证明了重工公司与瑞尔公司签订的是两方合同,与本案瑞尔公司的诉求无关。
上述事实,有瑞尔公司提供的核算账目明细账、合同、增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差旅费报销单、行程单、发票、行政裁定书,有北特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合同、增补合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瑞尔公司与北特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瑞尔公司及被告北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瑞尔公司及被告北特公司、第三人重工公司的陈述,应当认定以下事实:瑞尔公司与北特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宽幅精密铜板带工程项目热轧机合同一份,约定由瑞尔公司向北特公司提供宽幅精密铜板带工程项目热轧机(机械部分),合同暂定总价97.4万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北特公司向瑞尔公司支付到结算总金额的百分之九十,若有违约扣除相应违约金,剩余百分之十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瑞尔公司与北特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宽幅精密铜板带工程项目热轧机主机增补合同一份,就瑞尔公司与北特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的宽幅精密铜板带工程项目热轧机合同进行变更,增补合同总价228.84万元,交货期为2015年7月15日,交货方式为瑞尔公司负责运输并承担费用,北特公司卸货,交货地点为浙江花园铜业有限公司施工现场,付款方式按热轧机主机合同付款方式执行;2015年瑞尔公司向北特公司开具了合计326.2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浙江花园铜业有限公司因非法占用土地被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裁定准予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瑞尔公司、北特公司、重工公司及创奇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后创奇公司于2017年6月份支付了瑞尔公司123.616万元,尚有质保金32.624万元未付。故北特公司在瑞尔公司定作交付热轧机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且由瑞尔公司、北特公司、重工公司、创奇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后,北特公司未及时支付质保金即剩余10%价款32.624万元,从而引起本案纠纷,责任在北特公司。针对北特公司的抗辩理由,因北特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事实依据且瑞尔公司、重工公司不予认可,应视为北特公司举证不能,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北特公司承担,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北特公司应支付瑞尔公司价款32.624万元并承担该款分别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瑞尔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一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无锡市瑞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价款32.624万元并承担该款分别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无锡市瑞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7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无锡市瑞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07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由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无锡市瑞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3元。
审判员 史伟中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史俊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