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民终5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70197770C,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号。
法定代表人:侯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丽荣,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瑞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4481308XP,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川埠村。
法定代表人:徐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晓源,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烨,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9801562X,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玉河街53号。
法定代表人:郝杰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瑞尔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太原重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民初1731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宜兴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元,已由山西太重北特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审判长 缪 凌
审判员 胡 伟
审判员 钱 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蒋欣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