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4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昆山开发区六时泾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山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传,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泰市羊流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艾茂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2民初7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依据合同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交货义务先于上诉人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2.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不明确,其明确地址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到期未提货、主动放弃30万元”不符合常情常理;4.退一步讲,本案原告支付的30万定金约占合同标的额的三分之一,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小额定金,原告的支付能力、履行合同意识和行为均比被上诉人突出,上诉人不可能因迟延“提”货而主动放弃30万元的巨额款项。
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另外如上诉人想提货,仍然可以随时提货,上诉人所购买的货物被上诉人至今保存未卖出。
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9年8月1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双倍定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为基数,自2019年8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9081601的《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psx630设备一台,总价款110万元,预付定金30万元,交货期七天。交(提)货方式约定: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内,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供方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定金30万,发货付清全款;需方应按交货日期提货,如超60天不提货,供方可自行处理;违约责任:承担双倍的银行利息;发生纠纷向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验收标准为安装调试完成,供方负责安装调试,需方负责汽车吊装及3-4名工人协助。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定金30万元,货物至今在被告处存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意思表示真实,除定金约定外,其他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在羊流工业园,结算方式是发货付清全款。根据字面意思理解,被告交货是在羊流工业园,原告提货也是羊流工业园,因此应是到期后被告在羊流工业园交货,原告到羊流工业园提货,发货时原告付清全款。故本案交货期到期后要求交货的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本案中原告并未能提供被告逾期不交付货物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在七日内交货,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违约,其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的货物总价款为1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定金数额的约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被告收取定金数额不应超过22万元,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定金8万元。关于本案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需方如果超60天不提货物,预付定金不退还,供方可自行处理。该约定应是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至2020年10月23日,本案原告已经超过60天未提货,应视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此日解除,货物被告可自行处理。综上所述,判决:一、原告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2020年8月16日签订的《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订货合同》解除;二、被告泰安市江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金8万元;三、驳回原告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携程旅行订单打印件5页,来源于网易邮箱,证实: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协商该30万定金而从上海去往新泰;2.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徐小平与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刘浩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页,证实:双方通过协商,被上诉人表示可将定金转让给他人或其他有需要设备的公司,该3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是来往的地点,不能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至于订单上的人到新泰是何目的无法证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仅是一个打印件,并未提交原件,另外从内容看刘浩也未答应退定金,仅是上诉人一方单方的意思表示,也说明上诉人未提货、拒付剩余货款的事实,与上诉人一审陈述相矛盾。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因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因上诉人仅提交打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涉案订货合同已约定交(提)货地点为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内,双方当事人亦认可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该工业园,故从常理理解,交(提)货的具体地点应为被上诉人处。其次,涉案订货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期为7天、发货付清全款;需方应按交货日期及时提货,如超60天不提货,预付定金不予退还,供方可自行处理。根据以上约定,上诉人对于提货地点、提货期限具有明确认知,无论被上诉人是否通知上诉人提货,上诉人均可在67天内予以提货。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其已在相应期间内要求提货,而被上诉人拒不供货或逾期供货。在此情形下,一审未予支持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再次,涉案订货合同虽约定价款含运费以及验收标准为安装调试完成,但亦约定发货付清全款。故承担运费及安装调试系在付清全款后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义务。二审中上诉人主张30万元定金的等价义务为被上诉人需将设备运至上诉人处并安装调试完成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合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昆山昆合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乐文
书 记 员 袁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