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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甲有限公司;杭州某丙有限公司;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1002民初695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北京中银(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兼董事。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2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乙公司支付工程款计284647.75元,并支付违约金(至2026年1月8日的违约金计26667.3元,以284647.75元为基数自2026年1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二、判令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事实与理由:丙公司系乙公司的独资股东。2024年2月2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XX的《台州某小区项目4#地块办公及酒店公区精装修消防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24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经业主方台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与乙公司验收合格。2025年1月2日,由乙公司及业主方委托的台州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XX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书》,检测结果为合格。目前,案涉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025年5月20日,经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995000元。乙公司已支付710352.25元,尚欠甲公司工程款284647.75元。丙公司作为其独资股东,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 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中不合理诉讼请求4795.25元。乙公司与甲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995000元,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10352.25元,尚欠工程款284647.75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结算额的3%为质量保修金即29850元,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于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不计息支付,工程质保期为两年,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4年12月(具体以竣工验收报告为准,约为2024年12月17日)。据此,两年质保期应至2026年12月届满。案涉质量保修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剩余未付工程款中,有部分款项因甲公司未履行开票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约定乙公司每次支付价款前,甲公司需提供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约定资料,否则乙公司可以终止支付相应价款,且不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即“先票后款”原则。目前工程结算总额995000元,扣除质量保修金29850元,理论上应付进度款965150元,目前甲公司已开票金额715147.5元,未开票金额250002.5元。对于上述250002.5元未开票部分的工程款,因甲公司未提供发票,乙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该部分款项,且不构成违约,该部分款项亦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乙公司实际仅欠付已到期工程款4795.25元,乙公司愿意立即支付该笔款项。甲公司在未开具剩余发票、质保期未满的情况下,要求支付全额工程余款并主张高额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乙公司行使抗辩权,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使法院认定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也应以实际逾期支付的4795.25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甲公司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丙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2月20日,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台州某小区项目4#地块办公及酒店公区精装修消防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消防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报警系统、应急照明系统、防排烟系统、调试及消防专项验收;经甲方代表签字并盖章确认的《设计联系单》《设计变更单》《工程技术联系单》,甲方书面指示所涉及的合同工程增减施工内容,均视为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容。合同工程竣工并经甲方、设计签署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甲方付至已完工程量金额的85%;合同工程结算文件经双方核对确认,甲方结算审核流程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金额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且经甲方确认乙方无违约行为的,甲方于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不计息支付给乙方。在甲方每次支付价款前,乙方需交付合法、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约定资料(另有约定除外);当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节点时,乙方需提供包括质量保修金在内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且不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工程保修详见《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在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形的情况下,且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约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价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给付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工程免费质量保修期为贰年。以上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 甲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由房开公司盖章确认,其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竣工验收日期2024年7月,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载明工程质量到达合格标准。本单位认为工程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甲公司、乙公司均在该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盖章,落款时间2024年12月17日。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综合验收结论为合格,乙公司、甲公司均在该记录中施工单位处盖章,落款时间2024年12月17日。 2025年5月20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在工程结算确认单上盖章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955000元。乙公司分别于2024年4月10日、2024年6月7日、2024年9月13日、2024年9月14日、2025年7月1日转账支付工程款217445元、183198.57元、108447.73元、71260.95元、130000元。 另查明,乙公司是丙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丙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甲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确认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乙公司的企业信息查询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消防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成就问题。甲公司明确主张的工程款包含了工程款255997.75元及质量保证金28650元,乙公司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款255997.75元的付款条件,乙公司以甲公司未开票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消防工程合同书》约定甲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保证质量完成工程,而开票为附随义务,甲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其已按约完成工程,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且庭审中甲公司承诺会根据合同约定开票,故乙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255997.75元,乙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质量保证金28650元的付款期限,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为质量保修期届满后30个工作日内。关于质量保修期的起算时间,甲公司主张自2024年7月,起算,对此,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保修协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完善整改意见并正式移交甲方,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甲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关于“竣工验收日期2024年7月”系事先打印,该页仅有房开公司盖章,无乙公司、甲公司的盖章确认,而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经甲公司、乙公司一致确认盖章,落款时间为2024年12月17日,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12月17日。双方均陈述案涉项目无须竣工备案,双方也无法举证证明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故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应当自2024年12月17日起算,至2026年12月17日届满。显然案涉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本院对甲公司要求支付质量保修金286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违约金应当与损失相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未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体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结合违约情形,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计算即年利率6.2%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及基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经各方签署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30个日历天内付至已完工程量金额的85%,甲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完成工程量,故甲公司主张自2024年12月17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程结算文件经双方核对确认,乙公司结算审核流程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7%,结算时间为2025年5月20日,故乙公司应当于2025年7月2日前支付工程款926350元(955000元×97%),乙公司于2025年7月2日前已实际支付工程款710352.25元,尚欠已到期工程款255997.75元,乙公司应当支付以255997.75元为基数自2025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2%计算的违约金。 关于丙公司承担的责任。丙公司是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能举证证明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丙公司的财产,故应当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255997.7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5年7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元(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901元,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杭州某丙有限公司负担5069元。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的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