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6执异282号
案外人:山东荣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蓝海路1号4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绍波,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振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董事长。
被执行人: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253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钢,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与被执行人烟台金益德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益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荣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山东荣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异议请求:解除对烟台市莱山区房产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做出查封裁定。2015年5月7日,东荣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烟台荣田置业有限公司)与金益德公司签订多联机系统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622000元。签订工程项目同时,双方签订《房屋抵顶合同》,将位于新天地都市广场的503、609、610、702共4套住房作价1660542元抵顶工程款,相当于我方付清全部购房款项。我方于2016年4月1日起,分3次办理了《入伙协议》并提取了钥匙和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其中609、610由唐桂娟、解德一办理入住,剩余的503、702由公司作为员工宿舍,安排部分临时员工入住。因被执行人原因导致涉案房产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综上所述,申请人对涉案房产的签约时间早于法院查封时间,申请人已支付涉案房产价款,并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非因申请人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规定,请求支持案外人的请求,对涉案房屋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关于东阳三建与金益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进行诉讼保全,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鲁06民初52号民事裁定,冻结金益德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614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2月15日,本院向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莱山分中心送达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烟台市莱山区新天地都市广场6号楼503、702房在内的房产一宗,查封期限二年。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金益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613财保29号民事裁定,并在该保全实施过程中于2019年12月12日查封金益德公司名下包括前述6号楼702房在内的房产一宗。2020年1月16日,本院向烟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莱山分中心及烟台市莱山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包括烟台市莱山区新天地都市广场6号楼503、702房在内的房产一宗,查封期限三年。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0月20日作出(2017)鲁06民初52号民事判决,金益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6日作出(2019)鲁民终34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审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19)鲁06民初502号民事判决。金益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鲁民终23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金益德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东阳三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2021)鲁06执269号案执行。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案外人烟台荣田置业有限公司(乙方、2021年3月31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荣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金益德公司(甲方)签订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五区多联机系统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五区多联机系统,负责完成施工图设计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空调主机至末端系统管路;2、设备、空调控制开关及控制系统的信号线(室外机至室内机、室内机至空调控制开关的通信线)的安装调试;3、系统整体调试;4、绘制竣工图纸等。工期为自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单之日中记载的开工日期起40日。合同总价款为1622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货前7日付设备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在15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经甲方委托的咨询单位对其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额的95%;留5%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期满后30日内无息付清。工程施工完毕后,由乙方提出书面验收报告,甲方应于10日内进行完工验收;工程验收后10日内交付给甲方;乙方应于完成验收后10日内将技术资料和竣工资料交付给甲方。
2015年5月7日,案外人与金益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案外人承包的烟台新天地都市广场B2地块五区多联机系统工程(结算)价款的94%抵顶甲方新天地都市广场房产,抵顶房源为B2地块6号楼503、609、610、702号房产。前述房产中的609号房于2016年4月1日交付解德一,610号房于2016年4月6日交付唐桂娟,503、702号房于2016年5月6日交付案外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应否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仅提供了与金益德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及以房产抵顶工程款的约定,但未提供施工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的相关证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对6号楼503号房取得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本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从查封过程看,本案对6号楼702号房的查封为轮候查封,该查封在转化为正式查封之前不会产生强制执行的效果,不会损害财产的实体权利,案外人对该轮候查封所提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受理条件,本院将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荣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烟台市莱山区房产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善乐
审判员  门 伟
审判员  吴继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潘姝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