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荣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9555号
原告: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93号香港置地南门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321483963Q。
法定代表人:李桂平,职务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蔚,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沣鲁,北京市君合(青岛)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区蓝海路1号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580417426P。
法定代表人:王绍波,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青,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共创公司)与被告山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富共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欣蔚、刘沣鲁,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富共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央空调通风排烟销售安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已支付的500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并支付因资金占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请求判令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空调通风排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93号的汀Town商场的全部空调系统和三四层餐饮区域排烟补风系统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6日向被告支付合同款500万元。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中央空调通风排烟销售安装合同》下的任何合同义务,亦未就该合同的履行与原告有过任何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表明其不履行该合同的意图。此外,现案涉的汀Town项目的空调及排风系统已由第三方完成,案涉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前述500万元款项,并支付因资金占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中央空调通风排烟销售安装合同》按照原告的要求已停止履行,并非被告不履行。500万元工程款已退回,被告没有返还此款的义务,被告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梁永建是原告的股东,盖元举是被告的股东,两人相识多年。2015年7月初,梁永建告诉盖元举公司在青岛有一个空调排烟工程,工程价款550万元,问被告是否可以做,盖元举了解了工程项目的概况后觉得可行,便答应了梁永建。2015年7月3日(周五)被告派公司副经理杨晖到青岛,与梁永建安排的陆铭(电话1XXX****X7)取得联系,陆铭拿走合同文本盖上了原告的印章,杨晖将签好的合同带回烟台,7月6号(周一)被告收到500万元款项,收款第二天梁永建打来电话,称工程设计有变动,先停一停,并让盖元举将500万元工程款退到青岛台海商贸有限公司(陆铭是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遂将500万元电汇给了青岛台海商贸有限公司。之后,被告收到过原告发来的《询征函》,被告感到很不解,盖元举就联系了梁永建,梁永建讲先不用回复,这是公司的例行事务。第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在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合同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原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至原告提起诉讼,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原告从来没有联系或催促过被告履行合同,是因为原告清楚500万元工程款已按原告的要求退到青岛台海商贸有限公司。原告知道与被告订有合同,也知道500万元工程款已退回,才会在不与被告交涉沟通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由第三方完成。原告诉称“案涉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完全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明知500万元工程款已退回,提起虚假诉讼,意图通过诉讼从被告处获取六百多万元的非法利益,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5年7月,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通风排烟销售安装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为,汀town商场空调末端设备拆除安装、新风、排风,三四层餐饮区域排烟补风系统安装。(2)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中央)空调系统和三四层餐饮区域排烟补风系统的供货及安装工程。(3)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开工日期以原告开工通知为准,竣工日期随装修进度完成。(4)合同总金额550万元;合同签订后,设备采购时支付乙方500万,预留50万质保金,工程验收合格后,1年后质保;设备安装及调试验收合格后支付乙方剩余工程款;留有50万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正常使用,1年后支付。
2015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万元,用途记载为“空调、排烟”。
二、2015年7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青岛台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海公司)汇款500万元,附加信息及用途记载为“货款”。
被告称其系按原告股东梁永建要求将500万元工程款汇到台海公司,并提交被告股东盖元举与梁永建2021年1月30日、2021年11月8日的电话通话录音两段及2021年1月30日、2月2日的微信通话和聊天记录(均出示原始载体)。其中,2021年1月30日录音中,盖元举问梁永建:原告的500万当初梁永建告诉打到台海商贸有限公司,为什么给我发询证函;能不能让它出个证明,证明当初这个款,它同意打到台海公司去;它以后不能跟我要这个钱吗,让梁永建保证没事;这个公司跟台海公司有没有往来,是否需要先回复。梁永建均回复让盖元举等等、先拖着,并称有别的家也收到了,让盖元举拍照给其看,先跟律师商量一下。2021年1月30日录音中,盖元举告知梁永建已被起诉、被要求赔600多万并查封了账户,并说:当初梁永建给其这个项目干,让其把这500万打给台海,其认为公司就是梁永建的,这里面的过程梁永建都知道,这500万其没用、都给梁永建退回去了,问梁永建这个公司是不是转让出去了,让梁永建把情况跟公司说明。梁永建均未否认,表示公司乱,让盖元举把材料发给其看看。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法确认,梁永建仅是其小股东,自始至终没有权利代表原告做任何财产处分行为,如果被告所述是真的,那么本案中涉嫌梁永建通过欺诈等违法手段挪用公司财产的行为。后原告申请对该组证据中通话及微信语音的形成时间、是否梁永建所说进行鉴定,后变更为申请仅对通话是否梁永建所说进行鉴定。本院先后委托山东求是司法鉴定中心、青岛联科司法鉴定所,两鉴定机构均以超出鉴定业务范围为由退回。本院认为,被告已出示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的原始载体,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认定。
三、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未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中央空调通风排烟销售安装合同》,被告称合同已按照原告要求在2015年7月停止履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案涉中约定的设备安装工程,原告称其已于2015年7月15日、8月5日分别与案外人青岛森永泰电器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晶佳豪不锈钢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中央空调通风排烟销售安装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安装工程交由案外人施工,与案外人的合同均已实际履行,款项尚未结算完毕。
四、关于陆铭和台海公司。陆铭系原告处工程部部长及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均称与台海公司没有关系。2021年12月15日,本院传唤陆铭到庭接受询问。陆铭称,其自2015年7月案涉合同签订时至今是原告处工程部部长,自2015年11月起成为台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合同是原告处领导安排其与被告恰谈、经原告审批签订的;其不知道被告向台海公司转账的500万元的情况,台海公司系商贸公司,其没有实际经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告在收到500万元合同款的次日(2015年7月7日)即按照原告股东梁永建的指示将合同款转账给案外人台海公司,后直至2020年底,原告未曾向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反而于2015年7月15日、8月5日将该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安装工程交与案外人施工。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已于2015年7月7日协商解除《中央空调通风排烟销售安装合同》。现原告主张梁永建无权代理其做出相关指示,但从原告短期内即与案外人另行签订合同且长期未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行为上看,原告实际认可《中央空调通风排烟销售安装合同》已解除、指示被告将合同款转至案外人台海公司账户之事实。因此,原告现又诉请判决解除《中央空调通风排烟销售安装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合同款50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4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青岛市新富共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柳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宇玲
人民陪审员  丁秀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牧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