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青湖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7453号

原告:***,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代理人:陈芬娟、潘玲源,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奥星路**市民之家**729、73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嘉兴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嘉兴市七星镇建材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蔡丽茵。

委托代理人:李涛、徐琛,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干桂芬,女,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

被告:邱培忠,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毛姚华,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嘉兴东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干桂芬、邱培忠、毛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芬娟、潘玲源,被告***、被告东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琛、被告毛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干桂芬、邱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8年下半年,原告通过王益品介绍认识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用于短期周转。经各方商议于2018年11月9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支付及管辖法院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永联公司、东恒公司、干桂芬、邱培忠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0万元,***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2018年12月5日,被告毛姚华与案外人王益品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毛姚华、王益品就***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也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9年5月8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各方又签订《借款补充确认单》一份,各方确认原借款期限2019年5月8日到期届满后再延长六个月至2019年11月8日归还,利息按原合同支付。2020年3月27日,六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协议》一份,该承诺书确认截至2020年3月8日利息已结清,但本金500万元未按时归还,六被告承诺分期归还本金。自2018年11月9日出借款项起,借款利息分别由案外人王益品、毛姚华、***、龚丽君等人向原告支付。但时至今日,仅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9年10月8日,本金500万元均未归还,原告故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64166.66元(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的年利率自2020年10月9日起暂算至2020年11月8日,此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6000元,保函保险费7950元;3、被告永联公司、东恒公司、干桂芬、邱培忠、毛姚华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永联公司、毛姚华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无异议。

被告东恒公司答辩称,被告的担保行为并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退一步讲,即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借款合同》中也未约定利息,对利息部分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计算,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为2097000元,远超年利率24%的正常民间借贷利率,故超出部分应当抵扣本金。至于律师费和保函保险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干桂芬、邱培忠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条、担保书、借款补充确认单、分期还款承诺协议、委托代理协议书、保险单及保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东恒公司针对其抗辩提交了嘉兴市永联路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干桂芬、邱培忠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永联公司、东恒公司、干桂芬、邱培忠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5月8日,借款利率按月支付,到期归还本金;被告东恒公司、永联公司、干桂芬、邱培忠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交付了借款50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已收到2018年11月9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500万元。

2018年12月5日,被告毛姚华与案外人王益品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毛姚华、王益品就***的上述借款500万元、利息(月息1.8%)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也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2019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与六被告又签订《借款补充确认单》一份,各方确认原借款期限2019年5月8日到期届满后再延长六个月至2019年11月8日归还,利息按原合同支付。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0年3月27日,六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分期还款承诺协议》一份,该承诺书确认截至2020年3月8日利息已结清,但本金500万元未按时归还,六被告承诺分期归还本金,利息每月8号支付。具体计划如下:2020年8月8日归还100万元;2020年11月8日归还100万元;2021年1月8日归还100万元;2021年6月8日归还100万元;2021年11月8日归还100万元。

自2018年11月9日出借款项起,借款利息分别由案外人王益品、毛姚华、***、龚丽君等人向原告支付,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10月8日,共计2040000元,本金500万元尚未归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66000元、保全保险费7950元。被告东恒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嘉兴市永联路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收条足以证明借贷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和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再处理;此后年利率超过15.4%的部分应当在本金中冲抵,经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8日期间,被告应付利息为104805.56元,实付150000元,抵扣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954805.56元,2020年10月9日后的利息原告自愿调整至LPR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还需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166000元律师代理费以及保函保费7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联公司、东恒公司、干桂芬、邱培忠、毛姚华自愿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现也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应当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东恒公司的抗辩,一、***在借款行为发生的全部过程中,多次持有东恒公司公章在多份材料上加盖,足以使他人产生合理信赖,***作为自然人,其并非专业金融机构,要求其对公章及盖章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过于严苛,故结合***的特殊身份及持有印章等权利外观,足以使***产生合理信赖从而认可***能够代表东恒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另,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系为了规制公司内部行为所需,其并非对外担保行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不必然导致担保无效。综上,东恒公司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二、《保证借款合同》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未作明确约定,但在此后的《借款补充确认单》、《分期还款承诺协议》中均提到利息支付,故被告东恒公司应当知晓利息的存在。且自2018年12月起,被告一直履行利息的支付,金额及支付时间基本对应,也从未提出异议;三、关于《分期还款承诺协议》,该协议中仅有六被告签字,而无原告签字确认,可理解为系被告单方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不构成对借款期限的重新约定,且事实上被告也并未按此协议履行;故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干桂芬、邱培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954805.56元并支付利息(以4954805.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66000元及保函保险费7950元;

三、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干桂芬、邱培忠、毛姚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3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33元,由被告***、浙江永联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东恒建设有限公司、干桂芬、邱培忠、毛姚华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春郁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沈继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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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